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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田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田**,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田*、张**与孔**、刘**双方签定了以甲方为发包方(孔**、刘**)、乙方为承包方(田*、张**)的《关于曾用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合法承包的位于和尚庄村孔**组,孔**上面小罗庄六亩田(其四至界限是:北邻村民孔**、孔**、李**田地,南邻村民孔**田地,西邻村民李**的山,东邻群众生产路)承包给被告,租期一年,时间为2012年8月6号至2013年8月6号,租金1.5万元,被告田*二人一次性把这个钱给了刘**,合同双方也都按期履行。田*是个开矿老板,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地是用来放置开矿设备、堆放沙土,合同一到期,刘**就催田*等人把土堆挪走。田*刚开始说不久还继续开矿,土堆暂不清理留待备用,单田*先把开矿设备拉走之后再没去过,中间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搪塞,拒不执行到最后置之不理。至今原告的6亩地上堆的土得有2层楼那么高,仍堆放在原告的地里。原告所在的当地农民有种植中药材的情况,一亩地种中药材如夏枯草就可收入3千元,6亩普通收入也得1.8万元。现在,原告的地啥也种不成,而挪走这堆比山还高的土堆预算5万元也下不来,这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是后合同义务,应履行。被告负责复耕、整平,包括路通、水通,缺少的亩数由被告负责,按具体实际月数年数造成的损失及扩大损失应如数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清除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并赔偿造成的损失18000元。本次诉讼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六亩地上的土不是自己堆的,自己也没有能力在一年内堆那么多土。2、原告方的六亩地一直在耕种经营和管理,一直有正常种地收入,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3、被告田*愿意出动机械将土堆上妨害耕种的石堆移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田*与原告孔**签订一份《关于曾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孔**和刘**,乙方为田*和张**。该土地承包经营人系原告孔**,刘**是孔**的岳父,代理原告孔**与田*签订上述《关于曾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孔**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其四至界限是:北邻村民孔**、孔**、李**田地,南邻村民孔**田地,西邻村民李**的山,东邻群众生产路)租赁给田*、张**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租金为1.5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复耕、整平,包括路通、水通,缺少亩数由乙方负责。在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所诉要求清除的土堆已经形成。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3日会同原、被告双方对堆土现场进行勘察,对现场目前的状态进行了了解:原告请求清理的土堆除覆盖了原告的承包地外也覆盖有他人的承包地,所堆面积和土量极大。土堆最高处与周边落差为十米左右,土堆上部土地平整呈平台状,上部平台的土地之间有明显的分界,北部的土地近期翻耕过。被告田*自认平台上的两堆石头系其所堆,并同意由自己负责清理。现场土堆平台及土堆下缓坡均遗留有新近种植的芝麻杆、花生秧等耕种痕迹。从土堆下有道路可直通土堆上部平台。

确**计局统计的2014年确山县农业种植业亩均产值为2890.7元。一般农业增加值率为58.7%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孔**提交的承包合同、照片,证人刘**、孔**的证言,被告田*提交的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关于曾用地承包合同》)均认可其效力,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复耕、整平的含义和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将土堆全部移走并复耕,而被告则抗辩土堆早已形成而非其所堆,平整是将土堆上部平台土地平整即可。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证人刘**(证人系原告孔**的岳父)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是其代理孔**签订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到过堆土的现场,而是双方诉讼后其才第一次去现场了解情况。由此可知,作为起草和签订合同的参与人,刘**并不清楚的了解合同中“复耕、整平”的含义、内容和范围。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复耕、整平”的具体对象、要求和范围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复耕、整平”的对象是整个土堆,而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被告田*复耕、平整土地,使土地恢复至合同签订时的状况。根据证人孔**(证人系原告孔**之父)的证言,现有土堆系范**所堆而非田*所堆,也即是被告田*签订合同时土堆已经形成。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原告孔**要求被告田*清理的土堆并非田*所堆,也未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田*清除土堆,可以确定被告田*复耕、平整的范围为土堆平台之上原告承包地上对应的土地。

关于原告方请求因被告未复耕土地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土地一直可以耕种因此不存在复耕问题,而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田*确未履行约定的平整义务,土地未平整可以造成农作物的部分减产,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农作物减产的相应损失。本案中,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原因是多重地,其中包括因堆土造成的实际耕种面积减少、土地肥力下降、土地排水不畅及因地貌改变造成耕种困难、成本升高等因素,也有气候、年景、农作物市场价格影响等因素,被告田*未对土地平整、清走石堆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失的诸多原因力中的一项。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田*不作为的原因力因素,确定田*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确**计局的统计数据,本院酌定被告田*在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前每日应赔偿原告孔**的损失数额为:2890.7元(58.7%(6亩÷365天(40%u003d1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孔**的6亩土地上的土堆的上部土地平整,做到水通、路通;

二、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8月7日始,每日赔偿原告孔**的损失11.2元,至被告田*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7日集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支付延迟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孔**负担900元,被告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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