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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雷振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雷振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原审要求法院确认雷振阳持有的2005年1月1日租地协议对于孙**没有约束力,返还其占用孙**的土地3.5亩并恢复能够耕种的状态。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雷振阳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日雷**为了建设养牛场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8亩和承包金每年800元,承包期为30年。后因雷**办厂所需土地数量大,2005年1月1日雷**又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及23户四组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对2004年12月1日雷**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了涵盖补充。该租地协议并约定将孙**耕种的3.5亩在内的共23户51亩河滩地租赁给雷**使用,每亩每年150元,租赁时间30年。在协议签订时,孙**没有在协议中签字按指印。签订协议后雷**将该23户村民租金支付给23户村民的组长。孙**自其组长处领取租金至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两年的租金,因孙**认为租金过低没有领取。现雷**利用所租赁的土地盖的有厂房,经营着香菇场和猪场。孙**认为租金过低,租赁时间过长,孙**要求雷**增加租金,雷**不同意,孙**以其没有在租地协议中签字及按指印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孙**、雷**之间订立的租地协议,虽然孙**本人没有在租地协议中签字及按指印,但是孙**自2005年协议签订后一直收取雷**的租金至2013年,在此期间孙**并没有对雷**租地行为提出异议及阻止,说明该合同是成立的。孙**虽然对租金以及租赁时间不认可,但是不影响该租地协议的成立。自2005年至今雷**承包土地后已经实际投资用于农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雷**自村组以及村民中承包土地用于农村副业投资建设,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孙**自该土地承包后近十年没有提出异议,现孙**单方因为租金问题不能与雷**达成一致而要求收回土地,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孙**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2005年1月1日雷**与包含其他23户村民之间签订租地协议这个事实错误。雷**和本组集体签订承包协议属实,但是与本组村民是否签订协议,和组村民是否同意将责任田租给雷**与组集体没有任何牵连,2004年10月份,雷**将孙**的责任田垒院墙圈住使用,孙**和雷**从来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地协议,2013年冬天,孙**要求雷**返还责任田就拒绝接受2014年度地租。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然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候却适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个调整集体与农户之间特定的实体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孙**是从2014年起拒领租金,以此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当时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得到了本组及代表们的一致认可确认。协议签好后,雷**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多年来孙**也都收到了土地租赁费,雷**无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租地协议上虽然没有孙**本人的签字或指印,但是孙**自2005年协议签订后一直收取雷振阳的租金至2013年,在此期间孙**并没有对雷振阳租地行为提出异议及阻止,说明孙**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与雷振阳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故应认定2005年1月1日的租地协议对孙**有合同约束力。因雷振阳租赁土地的期限是30年,现未到期,孙**无法定正当理由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对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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