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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限公司因与漯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限公司因与漯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爱县**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我公司作为甲方,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因此,召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起诉的原告为漯河**有限公司,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原告为河南银**有限公司,裁定书上的原告名称与一审起诉的原告名称不一致,原裁定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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