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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李**与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李**诉被告苏**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与被告苏*才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亲苏**、母亲李**均已去世,二原告于1965年结婚,婚后李**一直居住在郑州市须水镇刁沟村苏嘴村民组16号院。1982年3月4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须水镇刁沟村苏嘴村民组16号院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郑*宅字NO.01),使用权人为苏**、李**。2000年1月6日,在颁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证号为NO.01),该宅院的土地使用人仅登记了苏**一人,二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由李**于2001年提出申请,经郑州市须水镇刁沟村苏嘴村委会同意,由李**继续使用郑州市须水镇刁沟村苏嘴村民组16号院所占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由于中原区刁沟村苏嘴村民组改造拆迁,二原告作为刁沟村苏嘴村民组16号院集体土地使用人,本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财产利益,但是被告与中原区刁沟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后拒不分割,致使二原告享受不到相应的拆迁财产利益,现二原告与被告就拆迁后的财产利益分配无法协商。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助费及拆迁奖励费25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过渡费192159.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才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苏**、苏**系苏**、李**夫妇之子。1976年春,苏**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苏嘴村自己的宅基院内建北屋瓦房三间,当时,苏**、苏**均已结婚成家并在该宅院内生活。1982年3月4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苏**宅基地使用证(郑**No.01),该证显示”与李**同居,共同使用”。同年,苏**另建新宅,其妻李**(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苏嘴村42号)搬出No.01宅院。1986年,苏**之妻李**迁至苏**工作地(四川省),也搬出No.01宅院。2000年1月6日,No.01宅院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苏**,未再显示”与李**同居,共同使用”。

2008年,苏**将苏天才、苏**、第三人苏**诉至本院,要求对苏丙辛宅基地内北屋瓦房三间进行分割。

2008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宅院中北屋瓦房三间,东头一间归苏**所有,西头一间房归苏**所有,中间一间房是苏**的遗产;二、苏**、第三人苏春利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东头一间房交付给苏**。苏**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郑**终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苏嘴村进行拆迁,2014年9月30日,苏**、苏**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载明:苏**、苏**在刁沟村四组十六号院拆迁补偿安置中由于家庭纠纷,其房产没有达成分配协议,现兄弟二人一致同意先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产及过渡费暂不分割,过渡费暂由苏**保管,协商一致或经法律程序判定后再进行分割。

2014年9月30日,李**、李**(乙方)与中原区刁沟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放弃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屋并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并将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交给甲方。乙方自愿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使用证为依据,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1000.8平方米。乙方自愿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乙方安置户型选定后,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960平方米。宅基地、高价院主体房屋抵扣测算的回迁安置面积后,剩余主体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17728.71元。乙方协议回迁安置房面积小于测算的回迁安置面积,不足面积20.8平方米,补偿金额62400元(宅基地、高价院每平方米3000元)。乙方凭《空房验收单》签订协议,领取拆迁补助费5000元。回迁安置面积9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放。甲方为乙方设立存折账户,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46080元。乙方在2014年10月10日前拆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奖励20000元。

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助费及拆迁奖励费25000元、支付二原告过渡费192159.3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归李**所有。被告认可其已从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奖励20000元、12个月拆迁过渡费9216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苏丙辛宅院有苏**、苏**所有的房屋,故苏**、苏**均为苏**使用人。2014年9月30日,被告之妻李**、原告苏**之妻李**与中原区刁沟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拆迁部门已经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上述二人为拆迁安置对象,因此依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权益应为二原告与被告苏**及其妻李**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被拆迁人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因二原告与被告苏**及其妻李**未能就相关拆迁权益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相关当事人今后的生活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及过渡费按照等分的原则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其从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拆迁奖励费20000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2500元(5000元u0026divide;2)、一次性拆迁奖励费10000元(20000元u0026divide;2);在拆迁安置面积1000.8平方米中,原、被告均认可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归李**所有,拆迁安置面积20.8平方米折算补偿金额62400元,二原告应领取剩余安置面积中490平方米[(1000.8平方米-20.8平方米)u0026divide;2]共计12个月的过渡费47040元(490平方米8元/月12个月),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李**拆迁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拆迁奖励费10000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李**拆迁过渡费47040元;

三、驳回原告苏**、李**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原告苏**、李**负担3270元,被告苏**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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