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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河南广**有限公司、第三人党国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因与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第三人党国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袁方,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党国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仙诉称:2011年初,被告计划开发建设老**鑫城项目,原告原有住房老城区永兴东路1排5号的自建房6层约800平方米,也在拆迁范围。由于被告当时只同意赔偿350平方米,原告一直不同意拆迁。直到2013年3月12日经洛阳市老城区政府洛浦办事处主任党**从中协调调解,双方达成拆迁赔偿协议:被告承诺将老**鑫城7号楼1单元1601、1604、1701、1704四套住房(每套约120平方米)赔偿原告。但当2014年3月双方正式签订预售房合同时被告已将赔偿给原告住房中的叁套另售他人,让原告到别的楼号另选。因原告当时挑房是按生活实际需要选定,而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私自将已经属于原告的住房另卖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将老**鑫城七号楼一单元1601、1604、1701、1704四套住房交付原告;2、如不能交付四套住房,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共480平方米赔偿给原告,共计3360000元,并从应当交付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实际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因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应准确定性;2、原告也承认自己的房屋被拆迁这一事实,所以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3、原告原不同意安置在安置房内,经洛**事处协调,给安置在了7号楼商品房内,但是性质还是回迁性质不变。该四套房原在被告7号楼,被告将7号楼交给售楼部出售,该安置协议签订以后,虽然对售楼部负责人有所交代,但下属售楼人员按照商品房予以出售,已经无法挽回。原被告协商还让原告在7号商品房内再挑选同面积不同楼层的房屋,经多次协商后原告不同意,所以导致纠纷发生,被告的意见为给原告另行安置,希望原告能够接受;4、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80平方米从何而来协议上没有说明;5、原告所说的交付之日为2015年3月12日,协议上没有约定,也不存在,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国岩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纠纷性质为商品房房屋买卖纠纷还是拆迁安置协议纠纷;2、原被告是否能协商将原告另行安置;3、如果不能安置,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如果需要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戚**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老城祥瑞鑫城七号楼一单元1601、1604、1701、1704四套住房赔偿给原告的事实;证2、1999年12月28日洛阳市郊区洛北乡乡村建筑环境管理所发给原告的《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房事实存在、来源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协议就是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戚**就是祥瑞鑫城项目被征迁居民,回迁房应该安置在被告的回迁房内,由于原告不同意安置,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被告将7号楼商品房内四套房屋安置给原告,其性质仍旧是回迁安置,安置在商品房内不等同于是商品房买卖。2、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以及附属物的补偿,共计299695.9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该协议为暂时协议,一年后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只是双方在第三人的调解下暂时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四套房屋的确定应该以一年后双方签订的正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对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党国岩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戚**的申请,调取了祥*鑫城7幢1单元1704号房产的交易信息。

原告对该资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违背协议将原告所属的四套住房因欠账全部被查封或者卖给第三人。对房产查询信息,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704号房屋私自卖给第三人安恝琦是事实,同时也用于证明被告私自转卖原告住房的价格。

被告对该资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查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产被执行的法院进行查封,查封行为是合法的,但查封的时间在销售之后,被告没有违反商品房销售的规定,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对房产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把7号楼1门栋1704室出售给买受人是合法的交易,因为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是一份和被告签订的暂时协议书,不属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属于正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所约定的四套房屋房产仍属被告所有,这四套房屋只是双方的意向,协议要求一年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至今没有签订正式协议,1704号房屋属于商品房序列,作为商品房出售是合法的。

第三人党国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2日,戚**(乙方)与河南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饮马街以西地块(现在房管部门登记为祥瑞鑫城)7号楼1单元1601、1604、1701、1704四套房屋赔付乙方,另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方案,支付了两年的过渡费,并约定一年后双方签订正式拆迁安置协议,此协议与正式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党国岩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口头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两年。一年期限到期后,戚**要求签订正式协议,河南广**有限公司告知已将除1601号外的其余三套房产出售,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另行挑选房产达不成协议,且1704号房产已出售他人,出售价格为588949元,其余三套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戚**交付房屋,不能交付应当按市场交易价进行赔偿。原告戚**要求党国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戚**交付祥*鑫城7号楼1单元1601、1604、1701、1704四套房屋;

二、如果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戚**赔付每套房屋588949元;

三、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0元,由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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