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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限公司因与漯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限公司因与漯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爱县**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且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该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答辩称,据民诉法最新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解释,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我公司作为甲方,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因此,召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漯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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