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杨**与杨保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与被上诉人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原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杨**、杨**、杨**对杨**承包的8.7亩土地停止侵权;2、判令杨**、杨**、杨**支付杨**损失共5655元;3、诉讼费由杨**、杨**、杨**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鲁山县**村两委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群众提出的建议,村两委对林场土地进行实地丈量,现有土地173亩,总人口2240人(分地人口),人均分地七厘七毫,根据群众意见,各组选出代表配合党员进行土地分配。鲁山县**民委员会,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日,鲁山县**村委会召开会议,商讨林场土地如何进行分配。2014年5月15日,肖**委会对林场土地进行各组各队分地人数、亩数进行登记。2015年5月22日,杨**与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杨**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张官营镇肖营村土地(地块名称:村西北地片区责任田,四至:东至红军地,西至沟,南至路,北至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农业开发,种植生产经营。二、转让期限为:10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三、转让价格,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每年每亩陆百伍拾元人民币。”杨**向各组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取得了上述《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2014年5月份至今,杨**、杨**、杨**对杨**承包范围内的8.7亩地进行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作为本案中争议的8.7亩土地的所有权人,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对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亦拥有合法的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杨**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方案、村民会议记录、承包方案公告、《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了杨**与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鲁山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发包、承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也享有该合同相应的权利。故杨**对《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故杨**要求杨**、杨**、杨**对杨**承包的8.7亩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杨**、杨**无正当理由抢种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杨**与肖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为650元/亩/年,杨**、杨**、杨**耕种的土地为8.7亩,耕种时间为一年,故杨**请求杨**、杨**、杨**赔偿杨**损失56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杨**、杨**辩称,所耕种的土地是杨**、杨**、杨**自己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不归任何个人所有,且杨**、杨**、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人对所耕种的该8.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杨**、杨**、杨**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杨**的侵权行为;二、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损失5655元;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杨**、杨**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鲁*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杨**、杨**、杨**耕种土地的行为对杨**构成侵权完全错误。首先,应该说明的是杨**土地流转合同中发包方肖营村集体173亩地的面积错误,根据杨**流转合同四至知道,该面积包含着杨**、杨**、杨**组里的部分土地,也就是说杨**、杨**、杨**耕种的土地是肖营村一组的耕地,而不是四个组共同所有或者肖营村村民共同所有。这是本案的基本情况,也是杨**、杨**、杨**开庭时候反复阐明的观点,举证也是围绕此观点进行,原审审理情况也证明了此观点有证据佐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属于驳回起诉的对象,原审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审认定杨**、杨**、杨**侵权是错误的。其次,杨**所承包的土地发包主体错误,根据杨**出示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说明,林场归还给肖营村村民的土地是肖营村全体村民所有的,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对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村委会依法管理,而不是让村内的数个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共同管理权,所以该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再次,杨**、杨**、杨**耕种土地时村组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杨**,杨**应该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土地的发包者,要求履行土地的交付义务而不是直接起诉土地的使用者,杨**直接起诉杨**、杨**、杨**从程序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杨**、杨**耕种本组的土地对杨**构成侵权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杨**承包的土地是各组组长领着到每家每户,且都签的有字,按的有指印,同意杨**承包,签有承包合同,杨**2014年承包的土地,有几个组的土地,杨**承包的土地支付有承包款,原审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对本案中争议的8.7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发包权。本案杨**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方案、村民会议记录、承包方案公告、《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了杨**与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鲁山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发包、承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应享有该合同相应的权利。故杨**对《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杨**、杨**无正当理由耕种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侵害了杨**土地承包经营权,杨**要求杨**、杨**、杨**对其承包的8.7亩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杨**与肖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为650元/亩/年,杨**、杨**、杨**耕种的土地为8.7亩,耕种时间为一年,故杨**请求杨**、杨**、杨**赔偿损失56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杨**、杨**、杨**提出所耕种的土地是其自己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不归任何个人所有,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人对所耕种的该8.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杨**、杨**、杨**的上述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不予采纳适当。杨**、杨**、杨**提出其耕种的土地是肖营村一组的耕地,而不是四个组共同所有或者肖营村村民共同所有,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问题,对此涉案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杨**与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杨**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杨**、杨**、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杨**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