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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银**限公司与博爱县**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银**限公司诉被告博爱县**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银**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博爱县**限公司、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银**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41652.5元,被告张**对欠款进行了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1652.5元;2、被告张**对货款241652.5元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限公司、张**辩称:双方存在交易,但因原告方所供银鸽无碳原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者相较,被告不欠原告方货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银**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当初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漯河银**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博爱县**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被告博爱县**限公司称《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日,被告张**签署了一份保证书,同意向被保证人博爱县**限公司提供销售业务担保5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博爱县**限公司出具《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欠漯河银**限公司货款241652.5元(此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我公司先支付漯河银**限公司货款10万元,待漯河银**限公司下批纸(约40吨左右)到货后二天内支付全部余款,如有违约支付三倍正常银行利息并不提出以前质量问题,以后业务按新合同执行)。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博爱县**限公司以银鸽银鸽特种**公司为被反诉人提出反诉。漯河银鸽特种**公司提出,博爱县**限公司反诉银鸽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本案原告为漯河银鸽特种**公司,银鸽银鸽特种**公司与漯河银鸽特种**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由于反诉错误,我公司无法进行答辩,反诉原告只能另案起诉。漯河银鸽特种**公司以此为由不愿继续参加庭审,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爱县**限公司欠漯河银**限公司货款241652.5元属实,有博爱县**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博爱县**限公司应予以偿还。至于被告张**签署的保证书,系对2014年4月1日博爱县**限公司与漯河银**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保证。但该《购销合同》事后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张**对241652.5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博爱县**限公司以银鸽银鸽特种**公司为被反诉人提出反诉,漯河银**限公司提出博爱县**限公司反诉银鸽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且博爱县**限公司以银鸽银鸽特种**公司为被反诉人提出反诉确属主体错误,本院对于博爱县**限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博爱县**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银**限公司货款241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博爱县**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492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40院由博爱县**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9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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