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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林占房因与被上诉人尚*及原审被告河南隆**限公司、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林占房因与被上诉人尚*及原审被告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林占房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原审被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司(原郑州弘**限公司)承揽了位于郑**开大道与明理**官学院家属楼1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将主体工程转包给邵**,邵**接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林**。工程即将完工时,林**将拆除升降机的工程承包给了郭**受郭**的雇佣从事拆除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11月7日上午,尚*在拆除升降机时,其所乘坐的吊笼因承载过重致上方固定吊笼的两根钢管弯曲,导致尚*随吊笼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尚*被送至郑州**总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后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民事一审(2013)惠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和中院二审(2014)郑**终字第166号裁定处理。郭**赔偿尚*尚*医疗费77664.49元、误工费21790.50元、护理费199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215.77元,扣除林**支付的61265.36元以及郭**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50590.41元,郑州弘**限公司、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3月14日,尚*入郑**科医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病历显示,2015年3月16日,行“右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预防感染、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及指导功能训练。2015年3月20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尚*伤情构成8级伤残;2015年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拆除施工升降机时,其所乘坐的吊笼因承载过重致上方固定吊笼的钢管弯曲,导致尚*随吊笼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作为尚*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隆**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邵**,邵**接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林**,在工程即将完工时,林**又将拆除升降机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承揽安装、拆除建筑施工升降机资质的郭**施工,隆**司、邵**、林**均存在过错,对尚*的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本次事故给尚*造成的二次住院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一、伤残赔偿金,结合尚*提供家庭户口本、暂住证以及庙**会开具书面证明,本院认定尚*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按照尚*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u003d134388.18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夫妇以及子女于2011年6月21日搬到郑州市庙李镇庙李村115号居住,尚*提供子女户口本及其父母户口本,尚*长女尚佳*2002年3月1日出生,尚*长子尚佳*2006年7月21日出生,本院认定按城市标准赔偿。尚*父亲1943年11月12日出生,尚*母亲陈**1953年12月1日出生,生活居住地在农村,本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尚*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768.46元。三、误工费,本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书认定尚*第一次手术前后务工时间为9个月,经二次手术后,本院根据尚*医嘱及受伤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尚*申请按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误工费为29054元/年÷12×9u003d21790.5元。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五、二次医疗费,尚*提供医疗费票据10403.76元,本院予以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住院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350元。七、营养费,尚*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40元。八、交通费,根据尚*家庭住址、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700元。九、尚*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过高,本院结合尚*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及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5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尚*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68.64元,误工费21790.5元,二次医疗费104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16540.9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邵**、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694元。

上诉人诉称

邵**、林占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邵**、林占房及隆**司同尚*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合同关系,对于尚*受伤一事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尚*和郭**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隆**司与邵**、林占房之间不存在层层转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尚*的残疾赔偿金、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相应的农村标准来计算。尚*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尚*及其子女于2011年6月在庙李居住。庙李的证明不足为证。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尚*的伤情虽说达到了8级伤残,但这并不意味着尚*已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在未查清尚*有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全额赔偿,显然不妥。原审只查清尚*有父、母、子、女四位被扶养人,但对于该四位被扶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义务人却未予调查,更未对相应的抚养义务进行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尚*对邵**、林占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尚*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尚*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执行,此事实在尚*的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查清,隆**司和郭**都没有上诉,邵**、林**的上诉没有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隆**司答辩称:隆**司同尚*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隆**司没有本案所涉及的工地,也没有此项目,不认识邵**、林占房,原审程序违法,隆**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郭**答辩称:尚*所诉受伤时间、地点情况属实,尚*受伤所需的赔偿应该由工地承包商隆**司以及邵**、林**承担责任,郭**和尚*都是工地打工人员,不应承担责任。邵**、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及责任已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和和本院(2014)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明和认定,并已生效和履行。尚*的受伤,作为雇主的郭**,应负赔偿责任。隆**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邵**,邵**接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林**,在工程即将完工时,林**又将拆除升降机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承揽安装、拆除建筑施工升降机资质的郭**施工,隆**司、邵**、林**对本案均存在过错,对尚*的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邵**、林**上诉所称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48元,由邵**、林占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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