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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郑**驾驶牌号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轿车,在固始县信合大道和蓼**交叉口与原告杜**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杜**及其儿子杜*受伤,后原告杜**、杜*被送往固**民医院治疗。4月23日二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472.98元。摩托车维修费用2240元。另原告杜**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2015年4月3日,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杜*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815.0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郑**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车辆信息,保险记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两原告在河**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以及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发票。6、车损配件清单。7、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辩称:交通费票据数额与诉请不符,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在事发后向交警队交了35000元。

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郑**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信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西二百米时,拐弯掉头,遇杜**驾驶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两轮摩托车沿信合大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事故,杜**及车上乘坐人杜*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固始**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杜*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河**医院救治。经诊断:杜**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杜*头部外伤。同年4月23日,两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从固始**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郑**预先垫付的2700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杜**再次入住河**医院将其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同年4月5日出院。2016年1月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杜**委托对其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误工期间为9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现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内。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的行车证、驾驶证查询信息、保单抄件、河**医院的住院病历、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杜*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河**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773.02元。二次手术费共计4168.03元。误工费:(10853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0天u003d2675.7元。护理费:(3086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天u003d2536.8元。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30天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u0026times;23天u003d23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97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34张固始县**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大多连号,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就诊医院,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河**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2000元。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400元。护理费(3086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天u003d1691.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75元。对于超过该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原告杜**医疗费15941.05元,误工费2675.7元,护理费2536.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153.55元。原告杜*的医疗费共计46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91.2元。以上共计8791.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3612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8791.16元;

三、被告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杜**、杜*治疗期间垫付的27000元由原告杜**、杜*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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