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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沈**、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1979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方城县独树镇张庄村“菜园底”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多年来原告一直耕种至2013年6月份。这时二被告无理取闹,将该3亩土地占为己有,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3亩承包地,赔偿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材料:

1、大包干合同1份;

2、独树**务中心证明1份;

3、土地承包合同1份;

4、张庄村委证明1份;

5、证言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沈**、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诉的3亩土地是1979年发包给贾**(原告之外祖父)及其子贾**的,后来贾**、贾**二人均未在村中居住,该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种植。涉诉土地是属于**北队的,原告不属于**北队的成员,不可能发包给原告。原告起诉依据的承包合同,**北队成员都没有。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

料:

1、张**南队、**北队的提留、统筹花名册各1份;

2、张庄村委证明4份;

3、证人朱**、陈**、刘*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原系张**南队人,自幼随其外祖父贾**生活,贾**系张**北队集体成员,涉及本案的位于张庄村“菜园底”的3亩土地属当时的“张庄大队”。后原告陈**退伍复员,正值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回到**南队,因一系列特殊原因,该涉案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种植。后在2013年的土地确权中,时任张**支部副书记(主持村支部工作)的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确权至张**南队。因确权引发的纠纷,方**经总站正在处理之中,后**北队将该涉案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原告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3亩承包地,赔偿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位于方城县独树镇张庄村“菜园底”的三亩土地,张**南队将其发包给原告耕种多年,现张**北队又将其发包给案外人并已实际耕种。正在进行的土地确权中,二村民小组又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政府职能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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