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相诉泌阳县财政局因财政行政行为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财政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泌**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所诉的1994年被告查封扣押、没收红砖和窑厂,扣押、处理十亩果苗,1998年被告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6392.01,重复收取扶贫款16100元,截留挪用项目款2.2万元的行政行为,均是发生在1994年和1998年期间。2012年2月13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原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上划县财政局管理的通知》泌人社(2012)05号文,下碑寺乡财政所叶**,邓**,李**,韩*,王**,张**,林*7人上划县财

政局管理。2013年5月7日,泌阳**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泌阳**政所等事宜的批复》泌编(2013)14号文,“下碑寺乡财税所”更名“下碑寺乡财政所”,更名后主要职责为负责本乡及所属事业单位财政收支和资金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事实,均是发生在1994年和1998年期间,原告在1998年12月以前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已经发生,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李**虽称其就上述请求曾经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未能受理,但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本次提起诉讼超期,李**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限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不应以泌阳县财政局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所述案件事实均发生在1994年和1998年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