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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原审诉求为:1、确认曹**与王**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2、王**返还曹**财产3万元,放弃要求王**赔偿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在王**家,曹**委托王**为他人办理二矿招工,支付王**3万元钱,王**向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叁万元整,30000元整。王**2012年5月22日。”曹**在该收条上添加:“41042119731223xxxx王**”。当日还有谭**、辛**等人在场。后曹**持收条多次向找王**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平煤二矿保卫科治安组组长董**曾接到群众反映,王**以二矿名义对外招工,收取钱款。董**遂向王**调查,王**承认以招工名义收取曹**钱款,他又把该款转交他人办理。后经落实,并未找到王**所称收取其转交钱款的人。因该案可能涉嫌诈骗,董**告知曹**向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以办理二矿招工之名,收取曹**3万元系事实,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因委托事项扰乱招工的公平正常进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故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王**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辩称收条系其收到曹**返还借款时出具的意见,因王**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多名证人证实的案件事实也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之内返还曹**人民币3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王**经朱*认识曹**,关系一直不错。曹**说要用点钱,王**就给了曹**3万元,当时还打有借条,2012年5月22日,曹**把3万元还给王**,还钱是曹**让王**写一张收条,当时把借条也撕了。曹**拿收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曹**称委托王**招工,本身就属于违法的事情,法院不应进行民事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还钱时将借条收回再打收条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在2012年5月22日给了王**3万,2012年7月给了王**8万,2012年9月给了王**3万,当时王**都打的有收条,后两笔钱王**都还了,收条也给了王**,2012年5月22日这张条当时找不到,所以一直没有还。当时为了给别人的孩子找工作才给的王**钱,王**当时承诺工作跑不成就退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王**与曹**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来往,王**称仅有本次3万元的借款,曹**称除该次3万元外,还有7月份给了8万,9月份给了3万,后两次的王**都已经还了。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王**称曹**以跑工程为名向王**借款三次,除本案3万元外,还有一个8万,一个3万,都已经还过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持有王**所打3万元收条,能够证明王**收到了曹**3万元现金,关于3万元现金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曹**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可以证明王**以跑工作为名收取现金的事实,王**称该收条是归还借款时所打,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王**在陈述收条形成过程时,在二审中称与曹**之间仅有此3万元经济往来,而在原审庭审中,又称除该3万元借款外,还有另外一个8万,一个3万的借款,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其对3万元收条如何形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接受曹**委托并收取相关费用,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故王**应当将收取的3万元归还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国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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