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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诉被告刘**、靳伟河、靳**、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诉被告刘**、靳**、靳**、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三被告靳**、刘**、靳**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靳**驾驶豫Lk7156号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信用社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为此,二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协商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5万元,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靳**、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靳**、刘**、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投有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方垫付了9500元钱,愿意按法律规定来赔偿。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靳伟河驾驶豫Lk7156号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信用社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郭**、郭**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伟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和郭**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郭**、郭**被送至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郭**10951.7元,郭**10238.90元,合计21190.6元。其中被告靳**已垫付9500元医疗费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二原告父母进行护理。

事故造成原告郭**驾驶的森地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车经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51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郭**伤情经漯河**民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建议:郭**治疗需要6颗牙冠,以烤瓷冠修复,每次每颗牙齿费用1800元,每八年需换牙一次,共需更换七次,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76000元。

豫Lk715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事发时借给被告靳**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郭**出生于1991年5月9日,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二组。郭**出生于1989年7月8日,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二组。2012年2月进入深圳市**有限公司铂金厂工作。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系深圳市**有限公司铂金厂员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工资分别为4300.84元、4529元、4910元。二原告的父母事发时系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二组村民。

原告郭**、郭**于2014年6月12日以靳伟河、刘**、靳**、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5万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对靳**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车损坏赔偿金、电车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用等11866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牙齿修复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被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5月31日靳伟河驾驶豫Lk7156号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信用社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郭**、郭**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伟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和郭**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Lk7156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靳伟河作为车辆使用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问题。事发后,原告郭**、郭**被送往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190.6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17天,对此,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中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由于原告的父母系农民,在家务工,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郭**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主张按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郭**主张的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由于诊断证明已明确其牙齿修复需待牙槽窝愈合后(约术后3个月)再行修复治疗,而且在此期间无法工作,因此,3个月误工期限的要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郭**的误工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期限30天计算,由于郭**没有提供固定工作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至于其误工期限,由于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郭**的误工期限只能按17天,即: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的30天的误工期限不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以及住院人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失3510元,此有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请求停车费405元,提供有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经漯河**民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建议:郭**治疗需要6颗牙冠,以烤瓷冠修复,每次每颗牙齿费用1800元,每八年需换牙一次,共需更换七次,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76000元。虽有郾**民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佐证,但费用确未实际产生,评估意见书也载明仅供参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牙齿确实受损,近期内待牙槽窝愈合后即需要修复一次,本院对该次费用予以支持,即1800元×6颗=10800元,其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郭贺龙:10951.70元;郭**:10238.90元,共计:21190.6元;

2、误工费:郭贺龙:(4910元+4300元+4529元)÷3个月×3个月=13739元;郭**:8475.34元/365天×17天=394.7元,共计14133.7元;

3、护理费:郭贺龙:8475.34元/365天×17天=394.7元;郭**:8475.34元∕365天×17天=394.7元,共计789.4元;

4、营养费:郭贺龙:10元/天×17天=170元;郭**:10元/天×17天=170元,共计340元;

5、伙食补助费:郭贺龙:30元/天×17天=510元;郭**:30元/天×17天=510元,共计1020元;

6、车损:3510元;

7、车损鉴定费:200元;

8、停车费:405元;

9、交通费:300元;

10、牙齿修复费:10800元;

以上合计为:52688.7元。

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k7156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14133.7元;

3、护理费:789.4元;

4、交通费:300元;

5、车损:2000元;

合计:27223.1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靳**承担,被告靳**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1190.6元;

2、营养费:340元;

3、伙食补助费:1020元;

4、停车费:405元;

5、鉴定费:200元;

6、车损费:1510元;

7、牙齿修复费:10800元;

合计为:25465.6元。

因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靳**已垫付费用9500元,应当扣除,剩余1596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和郭**损失合计27223.1元。

二、被告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郭**损失合计15965.6元。

三、驳回原告郭**与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靳**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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