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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在洛阳市洛龙区诸*镇福民嘉苑社区诸*社区南院4号楼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云*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没有前科,案发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诸*镇福民嘉苑社区诸*社区南院4号楼2单元403室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的证言;伊**(治)检查字(2015)0005号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伊**(治)毒瘾认字(2015)第0150号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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