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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刘*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被告人刘*洪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600余元。

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500余元及排骨、猪头肉等物。

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600余元。

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尚**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商店,盗走店内现金二百余元及香烟两条。

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杨**经营的商店,盗走店内现金四百余元及长白山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尚**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刘**系从犯、且系盲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希望法庭依法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利用尚**携带的钢筋撬开该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600余元。

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利用尚**携带的钢筋撬开该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500余元及排骨、猪头肉等物。

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被害人张某某在此经营的粮油蔬菜店,利用尚**携带的钢筋撬开该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600余元。

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尚**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利用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商店,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及香烟两条。

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尚**、刘**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被害人杨**经营的商店,利用尚**携带的钢筋撬开该店的店门,盗走店内现金400余元及长白山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条。

综上,被告人尚**共参与盗窃五起,涉案金额二千余元;被告人刘**共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二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洪系盲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张某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杨*乙证言;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撬坏门锁照片;被告人刘**的残疾人证;被告人尚**、刘**的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刘**系盲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拉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尚**的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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