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贾**等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等23人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开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汴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张**,被上诉人邵**、陈**、陈**以及被上诉人赵**等23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豫政土(2008)173号批复,同意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本县城关镇北街村集体耕地8.3754公顷,西街村集体耕地4.3172公顷,城关乡许贡庄村集体耕地10.3167公顷,共计23.0093公顷,作为兰考县2007年度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2007年12月6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北**委员会)送达了征地告知书。2007年12月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北**委员会)送达了对《兰考县2007年度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听证告知书。2008年11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考县人民政府(2008)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包括城关镇北街村集体水浇地8.3754公顷。2008年11月24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兰国土资告(2008)第02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包括北街村水浇地8.3754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中,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但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该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即张贴的证据,同时,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兰考**源局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兰考**源局将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即张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兰考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兰考**源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即张贴的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的予以公告即张贴的证据,即被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中兰考县人民政府征地土地公告及兰考**源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故兰考县人民政府被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兰考县人民政府的被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已实施,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赵**等23人请求判决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赵**等23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兰考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2月6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镇北街村发出《征地告知书》。2007年12月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镇北街村发出《听证告知书》。2008年5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8)173号批复,同意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北街村、西街村、城关乡许贡庄村集体土地。2008年11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11月24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履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该宗土地权属由集体转为国有。随后,及时兑付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居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并实施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公告均没有进行张贴,我方没有见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没有对我方安置补偿,征地行为违法;上诉人违法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等事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张贴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应进行张贴公告,同时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实施了上述行为,其征地实施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应是兰考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