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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海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汽贸)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轿车)、海马**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成信汽贸于2014年3月13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购车款210174.35元,增值税35729.63元,共计24590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4026.9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承担车辆安置场地租赁费用5062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成信汽贸建店保证金100000元、售车返利151769.84元、广告宣传费用补贴50000元、建店补贴21645.36元,以上共计323415.20元,并由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成信汽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信汽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海马轿车、海马汽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成信汽贸通过吴江市**务有限公司账户向海马(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郑州)支付建店保证金100000元。

2010年9月21日,成信汽贸与海马郑州签订《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成信汽贸投资建立C级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协议书条款1.1约定:成信汽贸须严格按照海马郑州关于建立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的标准和程序,建成具有品牌专卖、售后服务、配件供应、信息反馈等业务的销售服务店,达到协议书附件一《海马郑州吴江成信销售服务店设置方案》(以下简称附件一)、附件二《海马郑州吴江成信销售服务店建设进度计划》(以下简称附件二)、附件三《海马郑州吴江成信销售服务店建设投资计划》(以下简称附件三)所规定的要求。条款1.2约定:成信汽贸涉及海马郑州所有业务应不受其他公司业务干涉,当海马郑州认为必需时成信汽贸应在协议签订一月后注册成立海马郑**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公司),专营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须经海马郑州确认同意后方可使用。条款1.3约定:成信汽贸须在2010年10月10日前确定场地方案,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完成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的建设,其中包括销售服务店的硬件建设及经营团队等。条款1.4约定:成信汽贸在完成条款1.1、1.2及1.3约定事项后,海马郑州将对以上内容进行整体验收。成信汽贸通过海马郑州的整体验收后,双方可正式签署《海马(郑州**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进入正式合作,如成信汽贸未能通过整体验收,海马郑州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条款2.1成信汽贸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时间进行销售服务店的建设工作。2.2约定:为做好销售服务店的建店进度工作,成信汽贸应按照海马郑州要求提供建店进度报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条款2.3约定:成信汽贸承诺,如违反条款1.3约定,自愿按以下标准接受海马郑州的处罚:如完成时间滞后1个月且无海马郑州书面认可的正当理由,处罚建店保证金的20%即20000元;如完成时间滞后2个月且无海马郑州书面认可的正当理由,处罚建店保证金的35%即35000元;如完成时间滞后3个月且无海马郑州书面认可的正当理由,处罚建店保证金的50%即50000元,同时海马郑州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条款2.4约定:原告对于协议附件二中任一节点的拖延参照条款2.3的处罚标准计罚违约金。条款3.1约定:成信汽贸须在2010年9月3日前将建店保证金100000元,形象建设费40000元,共计140000元汇入海马郑州指定账户。条款3.3约定:成信汽贸在建店期间受到海马郑州的经济处罚,海马郑州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内扣除,同时成信汽贸须在海马郑州书面处罚通知发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补齐建店保证金款项。条款3.4约定,建店过程中,如成信汽贸单方面提出退出或发生违约行为造成协议终止时,海马郑州将全部扣除建店保证金,以弥补海马郑州在成信汽贸本地潜在商机的损失成本。条款3.8约定:店面验收合格后,建店保证金自动转换为经销保证金,以规范成信汽贸的市场销售与服务行为。条款3.9约定:双方合作期满并不再续签合约时,将按照双方共同签署的《海马(郑州**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退还经销保证金。条款6.4约定:双方发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海马发给成信汽贸的文件发送至协议首页列出的成信汽贸地址或传真,成信汽贸如果变更其他地址或传真,应在变更后1天内通知。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海马郑州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后即被视为送达;如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发送,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出后3天即视为送达。如以传真发送,在发出时即被视为送达。

同日,双方签订《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启动资金总额为1500000元,成信汽贸须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将资金汇入海马郑州指定账户。项目启动资金用于销售服务店通过验收后首批进车款使用;不得用于冲抵建店保证金、形象建设费、首批配件金等用途,保证专款专用。建店过程中,若双方终止《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时,海马郑州将办理退还该笔项目启动资金。

2010年12月29日,海马郑州印发海马郑州函(2010)03号关于“海马汽车”正式投入运营及发票填开信息等有关事宜的通告,其主要内容为,各海马关系单位:为业务发展和经营需要,海马汽车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营,此后原与海马郑州整车、配件等销售相关业务均由“海马汽车”承接。

海马郑州、海马汽车向成信汽贸发放《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各一份,载明:“兹授权吴江市**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海马系列、福仕达系列、奥路卡系列,授权使用店铺名称为“销售服务店”,另对商标和标识等进行了列举。

2010年12月16日,海马郑州变更为海马轿车。

2010年12月18日,成信汽贸向海马汽车订购海马轿车生产的海马王子HMA7110AA2F和HMA7110AB2F两种型号汽车共9辆,总价款264485.47元,增值税44962.53元。

2012年8月6日,海马汽车发出海马销售(2012)109号“关于加快海马王子部分库存车辆处理的通知”文件,告知各销售服务店:海马王子HMA7110AB2F车型因公告扩展更新,须于2012年8月29日前完成销售并上牌,关于库存车辆处理事宜,通知如下:1.制定工作计划及有效措施,确保车辆按时处理;2.申请车辆处理政策,原则上≤2000元/台,审批通过后方可按相应政策兑现销售奖励;3.于8月10日前填写《海马王子处理计划及政策申请审批表》并邮寄至销售公司营销企划科。请各销售服务店积极采取促销措施,于2012年8月29日前完成公告到期海马王子库存车辆销售并跟踪客户上牌,否则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销售服务店承担。附:《海马王子处理计划及政策申请审批表》。

2013年1月16日,海马汽车向成信汽贸发出《法务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针对贵公司反馈的车辆无法上牌一事函告如下:一、我公司总经销的海马福仕达及海马王子系列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在国家发改委取得产品公告,符合国家关于商品车的销售要求。**司所提及的车辆都是经过贵公司检查并确认正常后签收,不存在贵公司指责的缺陷事项。二、我公司总经销的海马王子HMA7110AB2F公告扩展变更已书面通知贵公司采取适当措施处理该型号车辆。**司在获知该信息后未能在公告到期前将库存车辆销售完毕是贵公司营销经营不善所致,我公司已履行告知及善意提醒义务,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自身经营不善承担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经营不善承担责任。

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243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登入海马郑州汽车销售服务信息数据库,显示销售服务店付款明细为电汇/转帐,当前帐上余款为11060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信汽贸与海马郑州签订的《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公司的条件。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海马郑州变更为海马轿车,故海马轿车应当承继《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海马轿车下发通知,告知海马汽车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营后原与海马郑州整车、配件等销售相关业务均由“海马汽车”承接,成信汽贸未提出异议。海马汽车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资格,故海马轿车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协议约定成信汽贸通过海马郑州的整体验收后,双方可正式签署《海马(郑州**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进入正式合作,如成信汽贸未能通过整体验收,海马汽车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成信汽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了整体验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时间进行销售服务店的建设工作,按约提供建店进度报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双方没有按约签署《海马(郑州**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故应视为成信汽贸没有按约建成双方约定的C级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成信汽贸、海马汽车双方仅签订建店协议书,没有对汽车的销售与合作进行约定。成信汽贸诉称成信汽贸、海马汽车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13年底到期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成信汽贸诉请海马汽车退还建店保证金100000元,《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约定如完成时间滞后3个月且无海马郑州书面认可的正当理由,处罚建店保证金的50%即50000元,成信汽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马郑州书面认可,故其应当接受该处罚,海马汽车反诉请求成信汽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50000元,剩余建店保证金50000元应当退还成信汽贸,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按约签署《海马(郑州**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但客观上海马轿车、海马汽车先后向成信汽贸发放《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成信汽贸为其公司江苏省吴江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成信汽贸销售海马系列、福仕达系列、奥路卡系列汽车品牌,授权使用店铺名称为“销售服务店”,授权成信汽贸销售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所生产车辆,且成信汽贸对海马汽车车辆已进行一定数量的销售,故成信汽贸、海马汽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成信汽贸所购海马汽车的海马王子HMA7110AA2F和HMA7110AB2F两种型号汽车共9辆,均系合格产品,售出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2012年8月7日,海马汽车发出“关于加快海马王子部分库存车辆处理的通知”文件,告知成信汽贸须于2012年8月29日前完成销售并上牌,并积极采取优惠促销措施,已履行告知及善意提醒义务,且成信汽贸作为车辆销售经营的专业公司,对车辆不能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完毕的风险、后果均应当是明知的,上述车辆未能在公告期满前售出系成信汽贸自身经营不善所致,因该部分车辆未能售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海马汽车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成信汽贸请求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购车款210174.35元,增值税35729.63元,共计24590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4026.9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成信汽贸请求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售车返利151769.84元,公证书载明成信汽贸当前帐上余款为110601.84元,海马汽车应当返还,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成信汽贸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建店级别,未签定相应协议,故其诉请广告宣传费用补贴50000元、建店补贴21645.36元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成信汽贸请求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承担车辆安置场地租赁费用50625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支出系由成信汽贸自身经营行为产生,成信汽贸要求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承担该项支出无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成信汽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海马汽车反诉请求成信汽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50000元的利息216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3月31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赔偿金数额系成信汽贸违约行为所致,且已扣除了成信汽贸建店保证金50000元,故海马汽车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马**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建店保证金50000元、售车返利110601.84元,共计1606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海马**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海马**限公司负担3540元;反诉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海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成信汽贸上诉称:一、成信汽贸与海马轿车签订的建店协议,保证金也是支付给海马轿车的,故成信汽贸与海马轿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与海马汽车共同承担因车辆产生的责任问题。二、一审认定成信汽贸没有按约定建成C级海马销售服务店完全错误。1、双方虽没有签署正式的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但客观上均向成信汽贸发放了《汽车品牌经销授权书》,授权使用店铺名称为“销售服务点”,授权成信汽贸为其经销商,且成信汽贸对海马车辆已进行相当数量的销售。海马轿车、海马汽车的行为应视为默认成信汽贸服务店已经验收合格。2、多年的合作中,海马轿车、海马汽车从未通知过成信汽贸服务店未通过验收。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海马汽车、海马轿车负有成信汽贸服务店未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三、成信汽贸订购的海马汽车,因公告有效期满无法销售,应由海马汽车、海马轿车收回,全部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1、工业和信息化部、**安部联合发布的(2008)31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明文规定公告有限期限满后生产企业不得再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传送合格证信息,未销售的车辆不得继续销售,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收回。此通知明确规定,公告期满未销售的车辆不能继续销售,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收回。2、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车辆产品有效期的发布、变更、撤销都是由生产厂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发布公告的。现因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公告期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成信汽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车款。3、2012年8月7日海马汽车所发通知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通知只提及了一个车型,对另一个车型并没有涉及。并且海马汽车在发通知时车辆公告已经过期。四、根据海马轿车、海马汽车的内部商务政策,应当给予成信汽贸50000元的广告宣传费支持。同时成信汽贸作为C级新建店,可以享受提车开票金额0.8%的建店补贴。成信汽贸提车发票共计2705670元,故海马轿车、海马汽车应支付成信汽贸21645.36元建店补贴。请求:1、改判支持成信汽贸的诉讼请求,及判令由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购车款及增值税共24590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4026.9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实际起诉止);判令由海马轿车、海马汽车承担车辆安置场地租赁费5062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判令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广告宣传费用补贴50000元、建店补贴21645.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马轿车、海马汽车答辩称:1、海马轿车与成信汽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马汽车对原海马轿车的债权债务是认可的。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不存在成信汽贸所称的生产和销售厂家存在连带责任问题。2、建设销售服务点的主体是成信汽贸,验收是海马汽车。验收是否通过应该有相关的验收书面文件,该举证责任在成信汽贸。发放汽车品牌经销授权书,授权其销售汽车和建设C级服务店是不同概念,成信汽贸没建成服务店不代表不能和海马汽车建立买卖关系。双方最终没有签署产品销售与服务协议正式文本也说明了这一点。3、成信汽贸与海马汽车之间系买卖关系,涉案7辆海马轿车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已经由海马汽车卖给了成信汽贸,车辆手续齐全可以上牌照。涉案车辆是2010年12月18日出售给成信汽贸的,该车辆公告直到2012年8月29日到期。期间海马汽车很多销售优惠政策,由于成信汽贸经营管理问题导致车辆没有售出,责任在成信汽贸自己。4、50000元广告费是有前提的,必须是海马汽车的正式经销商,且必须有签批手续,成信汽贸不具备该条件。建店补贴,前提是服务店建成并通过整体验收合格才能享受该政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信汽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成信汽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成信汽贸提供AA2F和AB2F两种车型先后不同4个批次的公告,拟证明成信汽贸要求退的7辆车的公告在2011年12月9日即到期,海马汽车称的2012年8月29日到期的公告所涉批次不是对应涉案7辆车的公告。海马轿车、海马汽车质证意见为:涉案7辆车有两种型号,公告到期后加上6个月的缓冲期,AB2F是2012年8月29日到期,AA2F是到2012年5月8日到期。公告期内涉案车辆已销售给成信汽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海马郑州销售服务店建店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以约履行。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海马汽车承承继海马轿车整车、配件等销售业务,已告知成信汽贸,成信汽贸并未提出异议,海马轿车、成信汽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信汽贸称海马轿车应与海马汽车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成信汽贸必须按照海马郑州关于建立和马郑州销售服务点的标准、程序,建成具有品牌专卖、售后服务、配件供应、信息反馈等业务的销售服务店,且需经过海马郑州的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海马郑州汽车有限公产品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进入正式合作。海马汽车虽授权成信汽贸售车,但成信汽贸没有证据证明依约完成店面建设、服务店进行整体验收,双方更没有签署正式合作协议。故成信汽贸要求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成信汽贸尚未成为海马汽车的正式经销商,成信汽贸要求按照海马汽车内部文件享受相关资金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告有效期内成信汽贸购买海马汽车的汽车用于销售,公告期届满前海马汽车已通知成信汽贸并给予优惠促销措施,已履行告知及善意提醒义务。成信汽贸要求海马轿车、海马汽车退车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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