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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分别于2013年7月初、8月初及2013年9月24日三次到遂平县城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5余克。指控认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姚**有以下从轻处罚之情节:1、被告人姚**虽在客观上有贩卖行为,但其并未牟取任何利益,且其主观认识错误,认为自己系替他人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2、姚**系以贩养吸,应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的行为;3、姚**仅向赵某某一人提供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4、姚**向赵某某借的1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系姚**贩毒营利所得;5、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应对姚**从轻处罚,建议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姚**认识了遂平县吸毒人员赵某某。后被告人姚**分别于2013年7月初、8月初及2013年9月24日三次到遂平县城卖给赵某某毒品“冰毒”共计10余克。2013年9月28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赵某某车上查获其从姚**处购买后吸食剩余的毒品8.66克。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姚**系吸毒人员,每次卖给赵某某毒品时,其均从中扣留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赵**军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毒品予以没收。

(2)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遂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上缴甲基苯丙胺(冰毒)8.66克。

(3)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8日赵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对其所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收缴。

(4)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手机取证报告,显示姚**的手机微信记录内容。

(6)抓获证明,证实姚**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姚**出生于1983年7月21日。

2、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3)1564号鉴定书,对从赵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平常吸食一种叫“冰毒”的毒品。2013年6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姚**。姚**见其吸毒,就说能弄来便宜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其就让姚**给其送毒品“冰毒”。其共从姚**处买三次毒品,每次都是2000元钱的,姚**给的毒品有3、5克的,也有10克的。最后一次在9月24日中午,姚**给其送了10克毒品“冰毒”。当时因其没钱,先欠着准备下次一块给她。这次给的毒品其吸了一部分,剩下的约有8、9克在其车上,后被警方查获。姚**卖给其的毒品数量其未称量,都是姚**自己说的。同时证实其共给姚**5000元钱,其中有1000元系姚**向其借的,但一直没还。

4、被告人姚**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通过遂平的一个朋友认识了吸毒人员赵某某。过了几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能否买来“东西”(指“冰毒”),其说买不来。又过几天,大概是7月初,赵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帮他买“东西”,其就让赵某某往其银行卡上先存2000元钱,然后其与周口市逍遥镇的武敬珠联系,将2000元钱打到武敬珠提供的银行账号上,买了他约4克多“冰毒”,其从中取出不到1克留着自己吸,剩下的3克多给了赵某某。8月初,赵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给他“买东西”,往其卡上打了2000元钱,其又找武敬珠买了约4克多“冰毒”,其扣下不到1克自己吸,剩下的3克多给了赵某某。这次其打给武敬珠1300元钱,剩下的700元钱其没给赵某某。9月23日,赵某某给其发短信要“东西”,这次赵某某没先给其钱,让其先垫上。其买了10克左右的“冰毒”,留下一部分自己吸,剩余的给赵某某送过去了。*某某当时说没钱,这次先欠着,以后再给。9月28日凌晨快一点时,赵某某给其发信息,说要其再给他送点“东西”。因为上次的钱他还没给,其手里也没钱,就想找他先把上次的钱要回来。后其到遂平**务宾馆608房间见到赵某某后就被警察带走了。其借赵某某的1000元钱至今未归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姚**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姚**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因仅有被告人姚**一人供述,且姚**于2013年7月份及8月份两次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已无实物存在,无法确定其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被告人姚**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贩卖给赵某某毒品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某吸食剩余的毒品查获。结合公安机关对该毒品的查获情况、上缴数量及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姚**的供述及赵某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姚**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超过10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姚**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姚**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未牟取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辩对姚**建议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姚**无法定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所辩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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