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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与种泉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种泉清合同纠纷一案,种泉清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联**司支付案件代理费1699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司负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书,联**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种泉清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十二元,退回上诉人河南联**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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