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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魏*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7日生育长子魏*甲,2009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魏**。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魏*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白手起家,走到现在很不容易,原被告之间有很深的夫妻感情,而且也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魏*甲,2009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魏*乙。2016年2月22日原告王*以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断争吵,目前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魏*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魏*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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