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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武**、李**,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5年4月到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工作。2009年7月17日,张*以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以“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为企业名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6号为经营场所,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从事眼镜及售后服务(零售)。杨某某从工2009年11月到“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工作。养老保险也于2009年11月2日转到“利明眼镜花园路店”。

2010年5月4日21时许,邢**骑电动自动车带着下班的杨某某,沿郑州市航海路回家途中,行到航海路与第一大街交叉口时被一辆无号牌机动车撞倒,肇事车逃逸。杨某某受伤并由“120”拉到郑州**民医院救治。

“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于2010年5月20日向郑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9日郑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1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5日,经郑州**联合会批准,郑州市**联合会为杨某某办理了残疾人证,邢红安作为监护人。

2012年1月2日,杨某某与“利明眼镜花园路店”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1月2日生效,2014年1月1日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工作内容、保险福利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经营期限止于2012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3月23日核准注销。2013年7月10日,“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又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郑州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杨某某(工作单位为郑州利明眼镜城,职务店长)进行工作职工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郑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4年1月8日杨某某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日郑州**仲裁委在未作出实质处理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杨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以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河南利**有限公司、陈成者及朱**为被告,诉至郑州市**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杨某某停薪留职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2725元。2014年9月9日,郑州市**民法院作出了(2014)管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认为:“郑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10—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审核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店职工杨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故杨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店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于2012年3月23日注销。杨某某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879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薪留职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因“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作为杨某某的原工作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应由其业主的张*承担。故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大部分与法有据,且计算依据也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邢**已经领走的305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张*应支付杨某某停薪留职期内的工资福利:应为18550元。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6级伤残工伤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6级伤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六级四十六个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可视为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以上年度全省批发零售业收入31485元/年标准为宜,即2623.75元/月。)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张*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692.50元(2623.75元×46),杨某某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主张多出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杨某某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当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杨某某可对该部分另行起诉。故杨某某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能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本案中,从张*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杨某某在进入张*开办的“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之前,就由郑州市**镜花园精品店为杨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继而由河南**限公司为杨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杨某某进入张*所开办的“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后,转由该单位为杨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杨某某与张*所开办“利明眼镜花园路店”所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又转由郑州市**镜花园精品店为杨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于2012年3月23日注销,但2013年7月10日,“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又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郑州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杨某某进行工作职工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而申请表中填写杨某某的工作单位为郑州利明眼镜城,职务店长。第三、“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与郑州市**镜花园精品店的住所地均为郑州市花园路56号。综上,“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与郑州市**镜花园精品店等在实质上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杨某某分不出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所难免。第四、基于以上分析,杨某某以自己在张*所开办的“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劳动合同到期后,为了追索其工作待遇同,在与“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法定期间内,以郑州市**镜花园精品店为第一被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在生效裁决确定了具体的主体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说明杨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向张*直接主张权利,并不能认为杨某某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张*实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的经营者,杨某某对其权利的主张,张*是明知的。故张*主张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提出的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该劳动争议作出了处理。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本案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在杨某某以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等为被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时,就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只是上述诉讼的延续。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审理。第四、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后,是否可以追加当事人,法律并没有明规定。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未作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以应当追加为当事人而未被列入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为由,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状告无门,其合法利益无以保障的情况。基于前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理的原则,这与本案劳动关系的复杂性相一致,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故张*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向杨某某支付停工停薪期内的工资福利18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692.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9542.5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合法的认定不当。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杨某某与张*为业主成立的“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于2013年3月23日注销。杨某某向二七法院起诉时,未先进行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与“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认定向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主张权利是对“利明眼镜花园路店”的主张。

二、一审判决张*支付赔偿款139542.50元,判决不当。1、停工停薪期期限有误。杨某某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后,进行了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八级,杨某某未对八级鉴定时间进行举证。杨某某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96.7元,而非1800元。2、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误。因“利明眼镜花园路店”于2013年3月23日注销,届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而不是在2014年1月1日终止,进而不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张*支付。

三、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利明眼镜花园路店”注销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杨某某进行复查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因此,杨某某至少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起诉。“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和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都是个体工商户,都以开办业主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某某无论在何处上班,养老保险金如何转移,是杨某某的事情,与张*无关。杨某某作为劳动者,对其单位肯定分得清楚。杨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主张权利,均与张*无关,不能证明向张*主张权利,张*对此也不知情。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某答辩称:张*上诉所称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合法性,支付赔偿金额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以复杂的法律关系及上诉理由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工作赔偿。管城区法院的(2014)第104号判决书和1879号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载明:经审核郑州市**花园路店职工杨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杨某某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只是以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等为被告时提起的,且在2012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店被张*申请注销,因此,杨某某在仲裁被不予受理,起诉被驳回,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又被注销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张*,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

杨某某在工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因为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和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存在着令常人均会产生的误解,因此,杨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杨某某的工伤被认定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获得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2012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店被张*申请注销,但杨某某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在此情况下,按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并无不妥。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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