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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凤**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凤**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凤**限公司诉称,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浙江凤**限公司给被告河**有限公司供应面料,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面料款860061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860061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且这次欠款原告没有开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31日,这两段时间的对账单对方没有给其,所以这段时间账没有对,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但对数额不清楚。

原告浙江凤**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9日被告书写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章是我们的章,数字没有对账单我们无法确定。

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凤**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要求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回复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6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按照对账函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有一部分对账单对方没有给其,所以这段时间的账没有对,对所欠数额不清楚,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凤**限公司欠款860061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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