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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石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汤城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尧石得村委会与刘**的丈夫尧**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尧石**砖场经过几年的争议,经县政府确权后,19.06亩地归尧石得村委会管理,为使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经村两委会研究通过协商承包给农户,具体条件如下:尧石得村委会(甲方),尧**(乙方)。一、甲方有坑地南北长238.5米,北宽57.5米,南宽9.1米,折合地19.06亩;北至粮管所,南至尧石得村3组地边,东至闻石得村地边,西至砖厂。承包给乙方使用。二、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中途不得买卖。三、承包费20年共计壹万元。乙方在2002年2月2日前支付柒仟元,2015年2月2日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叁仟元整。四、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另有附件在后。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互相遵守,永不返悔。2002年2月1日。”同日,尧石得村委会与尧**签订《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一份,内容为:“因承包合同书中有些事情不能载入合同,为此另加附件在后。此砖厂所有权争议一案经几年争议部分坑地归尧石得村委会管理,其他的地还在争议之中,现在法院受理,受理费需2560元,村委会无能力支付,为此把已经确权给尧石得村委会的19.06亩坑地承包给农户作为起诉费使用。2002年2月1日。”2002年8月8日,尧石得村委会与案外人尧长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尧石得村委会,乙方尧长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与乡政府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由于正值诉讼争议期间,特商定如下条件。一、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筹。二、甲方配合乙方参加诉讼,并负责诉讼中必须由甲方办理的一切事宜。三、承包面积,所有争议之土地(砖厂、敬老院、工艺社等)。四、承包期为叁拾年。2003年起至2033年底止。期满由村委会收回,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五、争议索赔部分由乙方用于复耕费用。空口无凭,立据为证。2002年8月8日。”尧石得村委会认为,刘**丈夫尧**并未按照2002年2月1日的承包合同书向尧石得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用,故其要求与刘**解除该承包合同书,并返还该合同上约定承包的土地。刘**认为,一、尧石得村委会与尧**签订的协议和尧石得村委会与尧长会签订的协议不是同一标的,尧石得村委会提供的其与尧长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二、2002年2月1日,尧石得村委会与尧**签订的《北坑承包合同附件》约定,由尧**负责交纳诉讼费用,而尧**已经支付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尧**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但对此刘**并未提供证据。刘**称其曾于2015年1月27日到尧石得村委会去交纳承包费3000元,但尧石得村委会不收。对此,尧石得村委会认可刘**于2015年1月27日到尧石得村委会要求交纳3000元的情况,因尧石得村委会认为尧**未支付第一次应支付的承包费7000元已经违约,故尧石得村委会未收取该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尧石得村委会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52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尧石得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尧石得村委会和尧长江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尧长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2月2日前给付*石得村委会承包费7000元。本案中,尧石得村委会认为尧长江未向其交纳承包费,刘**认为尧长江已经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7000元,刘**应对其已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可以证实尧石得村委会和尧长江曾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但因该附件仅约定的是“受理费需2560元”,不足承包费7000元,且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受理费2560元”,尧石得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刘**称已实际支付了承包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刘**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承包合同书》向尧石得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故对尧石得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合同书,并由刘**将合同上约定的土地返还给尧石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尧石得村委会自愿放弃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522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的丈夫尧长江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汤阴县**村民委员会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坑地南北长238.5米,北宽57.5米,南宽9.1米,折合地19.06亩,北至粮管所;南至尧石得村3组地边;东至闻石得村地边,西至砖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支持尧石得村委会主张尧长江未交承包费的说法,未认可证人证言和刘**仍在该宗坑地耕种的事实,《北坑地承包合同书附件》已经证明了已交承包费的情况,尧石得村委会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缴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其主张上诉人未交承包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尧石得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丈夫尧长江与尧石得村委会虽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因尧长江在签订合同后未交纳承包费,尧石得村委会又把该坑地承包给了尧长会,尧石得村委会与尧长会解除合同后,刘**又在该坑地上主张承包权利,因刘**不能证明其已交纳了7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原审判决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陈述尧长江是于阴历2014年8月8日去世的,在尧长江去世后,部分土地由刘**代耕。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丈夫尧长江与尧石得村委会签订的《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虽对尧长江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方式、用途作出明确约定,但《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并不能证明尧长江已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7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刘**的丈夫尧长江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7000元承包费的证据不足,判决解除尧石得村委会与尧长江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上诉称依据《北坑承包合同书附件》和其一直在该处坑地部分平地耕种的实际,证明尧长江已向尧石得村委会交纳了7000元承包费,尧石得村委会不能解除《承包合同书》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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