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刘**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在收据上注明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10月1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在以上借款本息未付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重新换了收据条一张,被告在该收据上注明借款为贰拾伍万,期限壹年,月息壹分。对2015年10月1日以前借款利息,被告答应另行给付,但没有在重新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迹象,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状态,为了依法解除民间借贷关系,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按月息2%承担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71000元;3、按月息1%承担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5年10月1日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的期限是1年,因此借款期限并没有届满,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款。2、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依据转款凭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还本付息为由将2014年7月24日的收据收回,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015年10月1日的收据,载明月息壹分,期限为壹年,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2张;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一份;邮寄的回执。被告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并说明:一、我公司向刘**借款250000元,系刘**在我公司刷*支付的,对250000元本金的余额我公司无异议。二、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刘**25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未支付,每月2分息,2015年10月1日以后重新更换借条,双方协商利息为1分。三、我公司的调解方案是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向刘**支付2%的欠款,直至还清本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应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被告予以认可,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未到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承担4830元,被告承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