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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孙**、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诉被告杨**、孙**、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孙**、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召陵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杨**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下辖的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青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保证人孙**、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核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为杨**,保证人为孙**和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杨**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杨**拒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孙**和孙**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孙**和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孙岳朋未答辩。

被告孙明亮未答辩。

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人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杨**未质证。

被告孙岳朋未质证。

被告孙明亮未质证。

被告杨**、孙**、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杨**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息9‰,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并由保证人孙**、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杨**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清偿至2011年3月29日。孙**和孙**也一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息9‰,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并由保证人孙**、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孙**和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孙**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孙**和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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