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诉许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开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许**系同村老乡关系,许**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我借款4万元,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11万元,合计15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许**缺席未到庭,未能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冉*与被告许**系同村老乡关系。许**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冉*现金40000元。借款人许**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冉*现金大写拾壹万元。借款人许**2014年3月11号”,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宏伟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没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有权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借款15万元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