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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中**二十七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中**二十七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许**于2015年8月0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被被告克扣的退休金一部分的“生活补贴部分”,时间从2001年元月至2009年12月;2、退还原告应该享有的月“住房补贴”,时间从2001年至2012年12月。两项合计12315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346号民事裁定。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仁志,被上诉人中**二十七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又名中原**研究所。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从被告处退休。2015年许**对诉请事项到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清系被告中国电子**十七研究所退休人员,被告中国电子**十七研究所系事业单位,双方建立了人事管理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许*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第十五条还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也规定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索要养老金、医疗费、工伤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全国人大法律库中,我国事业单位的经济案件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故本案法院完全可以立案,调查,取证并进行裁决。从2001年开始,以上诉人单位是企业单位为由,拒绝执行事业单位的文件时间长达12年,这期间地方政府出台了多个生活补贴文件和住房月补贴文件,两项金额合计35670元,加上岗位津贴和地区津贴合计高达123150元。用到改善民生的钱决不能变成窟窿,防止群众的保命钱、活命钱被挪用甚至被贪污,有错则必纠。综上,一审裁定缺少全面性,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十七研究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三类争议,其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而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故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涉及诸多问题,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而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许**的诉讼请求,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许**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其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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