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鹏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母红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秦*鹏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鹏诉称:在杨某某起诉张**、秦*一、秦*鹏、秦*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承担赔偿责任,秦*鹏承担连带责任。后来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没有拿钱,判决款项全部由原告垫支。原告代为履行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己经代为履行,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执行款637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虞*初字第941号显示,在判决中各方应赔偿杨某某66247,56元,其中张**已付7500元,秦*一、秦**、秦*二和河南**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平均分配责任;故张**和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三方共计四方,各方应分别承担16561.89元。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于2015年2月5日执行张**工程款14000元,综**某某的赔偿已达215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应该向秦*二及河南**装公司追偿剩余份额。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虞法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收款证明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只是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判决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说明张**要承担的全部责任,收款证明显示14000元执行款由被告张**支付,不显示是原告支付。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的案情,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询问了秦*一,秦*一到庭证明:秦*一于2015年2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的49701元是秦**本人的钱。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秦*一的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本院调取的秦*一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虞*初字第941号案件中,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张**赔偿杨某某66247.56元,秦*一、秦**、秦*二、河南恒**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秦**履行了49701元和所欠张**的14000元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秦**的49701元,根据(2014)虞*初字第941号案件判决的内容,被告张**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49701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秦**承担350元,由被告张**承担1392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9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