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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白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青年宾馆内带至洛阳市西工区文兴阳光水岸8-3-502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拘禁。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张某某有殴打行为。2015年9月11日,张某某家属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同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2015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万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均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实施该案手段残忍,并且拒不认罪,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辩称:我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我对非法拘禁认识不深,如果我这样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的话,我认罪。但是指控我们殴打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我不认。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我不认可非法拘禁罪,我也没有打张某某。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鲁某某在涉嫌非法拘禁中存在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害人被限制地点为被告人鲁某某自己的家里;二是被害人在被限制期间曾多次外出并且回过自己家,在此期间被害人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机接打电话和发短信。受害人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是否为被告人鲁某某所为证据不足。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吕**向法庭提供了鲁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害人被限制地点为被告人鲁某某自己的家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证言、鲁*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见、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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