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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3年到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工作,岗位是装卸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作事故。2014年4月24日经漯河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1200元,原告已支付8300元,下欠22900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彭**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彭**与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3、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1321.28元;4、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舞仲案字(2015)142号裁决:一、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彭**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1321.28元。三、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0元;四、被告彭**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漯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7.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1.28元(3207.58元/月×16月),对原告主张其应按漯河市2014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39.25元予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舞仲案字(2015)142号裁决书裁决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应按裁决予以履行。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彭**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1.28元。三、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0元。四、被告彭**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的漯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错误,漯河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是3192元,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2539.25元,均不是原审查明的漯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58元。原审判决在错误的平均工资数据基础上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上诉人关于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公布的数字,漯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7.58元,原审以此标准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彭**因工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漯河市2014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公布的漯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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