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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任公司与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许**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即有业务往来,被告凯达信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胺,付款方式均为先款后货。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0424BJSS-24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620000元货款,原告供应三胺80吨。后原告因故未能收取货款但却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620000元的发票。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向被告履行20141106JZJDDS-226号和20141106jzjss-227《产品购销合同》时发现该问题,随即扣留被告预付的部分货款,并要求被告用该货款冲抵241号合同的欠款,但协商未果。2015年4月21日,经反复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履行完226号供货合同的剩余部分,被告支付227号合同尾款7500元、运费29500元以及241号合同欠款6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620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达信公司:1、支付原告货款62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14315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被告凯**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金**司支付了628000元,原告金**司已经从中扣除了620000元的货款。被告凯**公司已不拖欠原告金**司货款;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凯**公司已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原**公司与被告凯**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内容为原**公司(乙方)与被告凯**公司(甲方)就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三胺合同(20120424BJSS-241)是否支付货款问题存在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乙方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和甲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20141106JZJDDS-226)的剩余部分,即乙方于2015年4月21日前完成交付90吨货品;甲方欠付20141106jzjss-227合同的货款尾款7500元及运费29500元,于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乙方;甲方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争议合同已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如届时未能交付该凭证视为甲方对争议合同未付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相应货款620000元。

2、金**集团产品运输明白卡(豫L×××××、豫L×××××)各1份,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货物为三胺优等品,两张明白卡右下方均有“收到45吨,4.23日”字样。原告金**司陈述其如约发运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凯**公司已经收取货物。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代办运输公司开具的证明各1份,回单载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凯**公司汇给原告金**司75000元,沙河**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收到被告凯**公司给付的运费29500元。原告金**司陈述被告凯**公司仅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没有按时交付62万元的付款凭证,至今没有支付62万元货款。

4、2012年4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销货发票各1份、2012年11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销货发票2份、2012年11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销货发票各1份,其中2012年4月24日的合同金额为62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合同供方为河南金**责任公司,三份合同均为原告金**司(第二份为河南金**责任公司)向被告凯**公司供应三聚氰胺,并按各份合同金额向被告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河南**集团明细账及发货汇款明细各1份,明细账显示包括原告金**司、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凯**的业务往来,三家公司共供给被告货物计款16142500元,被告共付货款15522500元,其中原告金**司多收被告凯**公司554000元货款,被告凯**公司尚欠河南**限公司1342000元货款,河南**责任公司多收被告凯**公司168000元货款,抵扣后被告凯**公司尚欠金**团货款合计620000元。另外,明细账显示:大多数情况是被告凯**公司先付款,后原告及其他二家公司才发货,但也存在多次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发货金额与付款金额也不完全对应;截止2012年5月23日,被告凯**公司尚欠金**团(含上述二家子公司)货款合计62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凯**公司尚欠金**团货款合计298000元。

6、河南金**责任公司及河南**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内容为两公司出具证明陈述两公司隶属于河南**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由集团母公司即原告金**司管控。原告金**司并陈述其所主张的货款620000元是包括上述二家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所形成的欠款。

被告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了原告62.8万元(包括了原告诉称的62万元)货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都已经付过款,226及227号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其与原告金**司2011年至2013年的对帐予以认可,对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的对帐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其与另外两个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且从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凯**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诉争款项,之后也不拖欠原告货款;对证据的6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金**责任公司及河南**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该独立核算,相应的财务、税务不能与其他公司进行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独立结算。

被**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5日及3月21日的转账凭证各1份,显示被告凯**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3月21日各汇给原告金**司628000元,共计1256000元。

原告金**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付款在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中也有体现,但涉案的241号合同货款,被告凯**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应出示241号合同的付款凭证。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凯**公司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1、2、3、4、6以及证据5中的原告金**司对账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金**司对被告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7以及证据5中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的对帐部分的真实性,因证据7包含了详细业务往来凭证,与证据5中对账记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金**司对被告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告金**司已提供了其及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凯**公司的明细账,故本院要求提供其与原告金**司及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的明细账及相应凭证,但被告凯**公司仅提供了其付款明细及凭证。其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凭证显示其总付款为15852500元,除2014年7月17日4张金额合计为3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外双方其他收付款记录一致。原告金**司认可上述4张金额合计为3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业务员签收,但认为该款是其子公司郑州**限公司与被告间尿素采购合同的货款,即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尿素共计298800元,180吨,业务也是该业务员经办的,实际发货200吨,计款332000元,余款2000元被告付的现金,并提供其业务员通过微信发过来的合同2份(内容相同,其中一份需方落款处为红色印章,但模糊不清,另一份需方落款处为黑色印章,是被告的合同章)。被告凯**公司则否认原告金**司上述陈述,并认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发过来的两份合同盖得章也不一致,一份有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一份没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凯**公司另陈述其在2015年4月25日前将争议的620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以传真方式交付给原告金**司,但原告金**司予以了否认,被告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

本院查明

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达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金**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被**达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就2012年4月24日的合同被告是否已付货款产生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原告金**司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和被**达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部分,即金**司于2015年4月21日前完成交付90吨货品;被**达公司欠付合同货款尾款7500元及运费29500元,于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原告金**司;被**达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金**司交付争议合同已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届时未能交付该凭证视为被**达公司对争议合同未付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相应货款620000元。嗣后,原告金**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被**达公司支付了尾款7500元及运费29500元,但原告金**司认为被**达公司未按约交付付款凭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凯**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各自义务履行协议。被告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2015年4月21日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争议的6200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也未按约支付620000元的情况下,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被告尚需给付的货款应以实际尚欠货款的金额为准。河南**限公司、河南**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其财务由母公司即原告金**司统一管控,故本院认为原告金**司有权对河南**限公司、河南**责任公司与被告凯**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统一结算,原告据此向被告凯**公司主张合并结算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凯**公司关于三家公司应独立核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金**司提交的明细账反映出原告及其二家子公司与被告凯**公司发生业务总计16142500元,被告凯**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证实双方间的业务总量,在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与原告业务的往来明细账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业务总计16142500元。关于2014年7月17日4张金额合计为3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原告针对该笔款项所提供的2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原告业务员签收时也并未注明是收取的哪家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的货款,况且如果原告主张的其另一家字公司确实与被告存在上述金额的业务,也可另行主张,故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扣除上述330000元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货款1552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是290000元(含被告与河南**限公司、河南**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告金**司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以及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凯**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承担原告金**司的相应损失,故原告金**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明细账及陈述的其所主张的货款是包括上述二家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所形成的欠款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所欠的货款并非就是2012年4月2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是滚动累计后的货款,故根据被告最后收货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这一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货款290000元及该款自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负担5931元,由被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被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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