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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大**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7年3月份进入被告河南大**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8小时/天)制度执行,工资每月10日前支付,按照被告方工资管理制度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不固定。被告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原告就本案向郑**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郑**裁委受理此案。2015年7月30日,郑**裁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受理李*申请劳动仲裁一案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邮件由原告同事王**签收,被告称未收到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7年3月到被告处报道并开始工作,而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4.15元,即经济补偿金为2114.15×8=16913.17元。二、关于医疗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由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受理。三、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原告申请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诉请失业保险的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带薪休假的工资,因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属于赔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4月9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23.7元,则支持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2123.7÷21.75天×15天×200%=2929.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综合庭审情况,被告已按照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组成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且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16913.17元及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929.2元,以上共计19842.37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大**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为享受下岗职工各项优惠政策不同意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被上诉人离职时距其享受退休待遇不足3个月,其系恶意离职,依法应不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为享受下岗职工各项优惠政策不同意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李*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离职时距其享受退休待遇不足3个月,其系恶意离职,依法应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大**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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