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限公司、陈*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限公司、陈*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4日,加盖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今福临湘信酒楼欠樊**供货商(2011年12月青菜款6500(陆仟伍佰元整)),出纳:李*。署名陈**、加盖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今到青菜500元﹤伍佰元正﹥,陈**,02.2.20,15903600690。2013年3月25号,加盖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今欠樊**青菜款贰仟陆百元正(2600元),福临湘信酒店,经手人:陈**。署名马**的欠条载明:欠大别山青菜200元(贰佰元整),福临湘信酒楼,马**。二、庭审中,樊**称郑州市**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陈**系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樊**诉称郑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福**限公司出资设立,但其未提供相关出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樊**对河南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樊**在提供郑州市**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证明以后,可另行起诉。陈*和作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书写欠条上注明其为经手人,且樊**庭审中也承认陈*和系经办人,故陈*和书写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樊**对陈*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公告费260元,由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陈*和书写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他是履行谁的职务行为呢?郑州市**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成立,我有新的证据证明陈*和是河南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履行了富**团的职务行为。原审中均证明是河南福**限公司出资设立了郑州市**有限公司,该集团也愿意支付欠款,未支付是公司内部未交接妥当。原审判决对我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证据及笔录只字不提,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福**限公司、陈*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福**限公司出资设立了郑州市**有限公司,原审驳回其对河南福**限公司的诉请,并指明樊**在提供郑州市**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证明以后,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樊**也承认陈*和书写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要求陈*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樊**的上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