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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及其辩护人宋一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结婚,同年7月25日离婚。离婚后段**认为受到欺骗,遂多次要求杨某某与其复婚,遭到杨某某拒绝。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段**跟踪至杨某某住处,要求杨某某与其复婚,为了解决此事,杨某某与段**来到郑州**运宾馆203房间,在该房间内,段**以发杨某某的裸照相威胁迫使杨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2月2日下午,段**又乘出租车将杨某某带至郑州市**丽时尚酒店318房间,再次强迫杨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和段**于2014年5月8日结婚,同年7月25日离婚。离婚后段**多次要求复婚,其拒绝。同年8月份,为达到复婚目的,段**将其不雅照片用手机发送给其亲朋及现任男友,多次跟踪干扰其生活,并曾将其车窗玻璃砸毁。2014年12月1日上午,段**又到帝湖花园其住处大吵大闹,其无奈跟随段**到工人路宏运宾馆203房间,段**以发裸照为要挟,要求与其保持性关系,其被迫与段**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其提出把裸照删除,段**不同意并把其拉到金水区国基路上的富丽时尚酒店318房间,其被迫和段**发生了性关系。12月4日凌晨,其偷偷给家人发短信报警。11时许,警察到房间后将其二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段**通过短信进行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短信信息相佐证。

2.证人杨**(系被害人杨*某哥哥)证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其查看手机时发现杨*某在凌晨给其发短信,说在郑州市国基路富丽时尚酒店318房间被前夫段应胜控制,让其报警,其拨打了110报警。赶到郑州在公安局找到杨*某,杨*某称被段应胜带到酒店强奸。2014年8月份,段应胜往其手机上发杨*某的裸照,还给其打电话声称不会让杨*某好过。杨*某给证人杨**发信息求助的事实有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短信信息予以证明。证人杨*乙(系被害人杨*某妹妹)亦证明了2014年8月份,段应胜向其手机发杨*某的裸照威胁杨*某和他继续来往的事实,并证明因段应胜经常给其发关于杨*某的信息,其忍受不了骚扰遂更换了号码。

3.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电脑管理系统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段应胜于2014年12月2日、3日在河南富丽时尚酒店入住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8日23时50分许,杨某某将车停放在寨河转盘宏运宾馆门口,因段**到宾馆找杨某某见面,杨未开门,段**气愤离开时将杨某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另外段**与杨某某离婚后,段多次向杨亲朋手机上发送不雅照片的信息,打电话骚扰杨的生活,对杨造成一定影响,事后经双方亲朋协商,段**赔偿杨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删除手机中保留的不雅照片,保证以后不得干扰杨的正常生活。该份调解协议书证实与杨某某陈述受到段的骚扰及被发裸照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318房间将段应胜抓获。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段**曾被判刑的情况。

7.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段应胜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8.被告人段**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7月份与杨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为感觉被杨欺骗花了十几万元,其很生气故一直要求复婚。2014年12月1日,其到郑**湖花园304栋2607室娄某某办公处找前妻杨某某,因杨某某不开门并拒绝见面,其在门外等到11点多,杨某某出来买菜,其在该小区又和杨某某谈复婚的事情,杨某某不同意。后其将杨某某带至工人路宏运宾馆203房间,与杨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12月2日下午,其又带着杨某某到金水区**尚酒店318房间,其仍要求复婚但杨某某不同意,其又与杨发生了5、6次性关系,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8月初,其曾用手机给杨**、杨**及杨某某的男朋友娄某某发过杨的裸照。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段应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段**未以发裸照相威胁,杨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以发裸照相威胁,杨*某系自愿与段**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调解协议书,杨*某、杨**手机信息,杨**、杨*乙证言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段**与杨*某离婚后多次骚扰杨*某,因遭到拒绝而将杨*某的车玻璃砸坏,给杨**、杨*乙发送杨*某的裸照,要求杨*某与其保持关系;虽于2014年8月8日与杨*某达成协议,删除手机中保留的不雅照片,保证不再干扰杨*某的正常生活,但其仍于11月16日向杨*某手机发送图片、打电话进行纠缠;2014年12月1日至4日,段**再次找到杨*某并将其先后带至工人路宏运宾馆203房间、国基**尚酒店318房间,以发裸照相要挟,胁迫杨*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杨*某向其哥杨**发短信求助报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段**以发裸照相威胁,违背杨*某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该意见及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违背妇女意志,以发裸照相要挟,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段**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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