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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留德诉被告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被告胡**是包工头,承包了中州**设公司位于漯河舞阳国际城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当保管员,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13个月,但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共计21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不属实,经算账现在被告一分钱不欠原告,原告欠被告3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7000元未付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下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方便原告向万**公司索要工资的证明条,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19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下借条,借支工资金额金额共计266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的其中17张借条全是被告在2014年8月9日原告出具证据之前,而原告举出的证据中显示之前所有证据全部作废,只有一张领款金额为1500元领到条,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这恰恰验证了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500元。工资表出具的借条是2014年2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8月份,因此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借条无效。关于900元借条没有任何证明意义,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以及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金额为600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领款金额为1500元的领条和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金额为1200元的收条三张借支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证明后,原告分别以向被告出具借条等形式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款借支凭证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证明前,由于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明上注明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起,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因此,对被告所举形成时间在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证明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款借支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尚**随被告胡**在中州**设公司位于漯河舞阳国际城工地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则以借条等形式向原告出具领款证明。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对原告在该处工地工作13个月应得的工资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中州万**限公司漯河舞阳国际城工地尚**工资玖仟壹佰元整(9100元)。同时注明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起,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以向被告出具“收条”、“领条”的形式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款600元和15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其子尚小*共同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收到工资款1200元。后经庭审核实,原告工资款为600元,原告之子尚小*为6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遭被告拒绝,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被告胡**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拖欠实际工资6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除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6400元外,还需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辩解其已不欠原告工资款,相反原告还欠其3200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支付原告尚**工资款64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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