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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董五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河南**有限公司欠郑州**技公司土地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由保**公司将债权转到董**个人名下,即现河南**有限公司欠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特承诺如下:以我公司在西里**版学校土地的所有权益为担保,优先保证上述欠款正常归还,若不归还,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董**个人所有,特此承诺。u0026rdquo;落款处有被告河**有限公司和河南**职业学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版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河南省**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河南**版学校交纳执行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董**款项150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承诺书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只是以新闻出版学校土地的所有权益为担保,而被告与河南**版学校之间关于土地的纠纷于2014年12月3日最**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予以明确,原告待被告在该诉讼中的债权执行到法院后向被告起诉要求履行承诺书的义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欠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康**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董**的意思表示作出判决显然不当。《承诺书》上载明的享有债权人是保**公司,保良科技是该债权的权利人,债务人及其他人无权处分该债权,因此该《承诺书》因无权利人保**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一审没有询问债权人保良科技,也未查明该债务是否真实有效,而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2、即便该承诺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效合法的债权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出原债权合法有效的证据,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保**公司对康**司并非享有单纯的债权,保**公司对康**司同时负有履行义务,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简单的依据《承诺书》作出判决;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自上诉人2004年7月20日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之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被上诉人应在2006年7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承诺书》上表示,该债权以上诉人与河南**版学校土地的所有权益为担保,但是并未明确以上诉人与河南**版学校之间关于土地纠纷的解决为债权实现的前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没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陈*进行了调查,陈*系郑州**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称该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陈*称:2002年左右,陈*把郑州**技公司征用苏屯村的土地转让给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给郑州**技公司一部分钱后下欠150万元。但当时只是签订协议,土地没有过户。2003年底2004年初的时候,陈*找到董**,董**的施工队给郑州**技公司施工,垒的大门、围墙、临时办公用房、平整土地、挖树,郑州**技公司欠董**工程款共计150万元。2004年,河南**有限公司把土地手续办齐,要进场施工,由于河南**有限公司还欠郑州**技公司150万元土地款未付,陈*就不让河南**有限公司进场。随后,在西里**版学校,在该校周校长的见证下,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赵*、陈*、董**三方达成协议,河南**有限公司把欠郑州**技公司的150万元直接付给董**,这样三方的三角债就结清了。郑州**技公司转让债权,陈*是明知且同意的,只是当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河南**有限公司对陈*的证言质证称,陈*的陈述与开庭时董**代理人的陈述有矛盾,董**的代理人陈述的是因为陈*欠董**的借款,陈*陈述的是因为工程款。陈*作为郑州**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权转让一事可能了解,但从主体身份上不能代替郑州**技公司同意债权转让。

董**对陈*的陈述无异议,称150万元是郑州**技公司欠董**的工程款,董**称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说的不准确,以董**本人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陈*作为郑州**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了郑州**技公司与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河南**有限公司欠郑州**技公司土地款150万元的事实,郑州**技公司对债权转让是清楚的。陈*的证言,与河南**有限公司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陈*的证言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河南**有限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于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承诺书的公章不进行鉴定,且证人陈*陈述的2004年7月20日河南**有限公司向董**出具承诺书的经过与承诺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该承诺书明确了河南**有限公司欠郑州**技公司土地款150万元的事实以及郑州**技公司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了郑州**技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了债务人河南**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河南**有限公司发生效力。鉴于《承诺书》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以新闻出版学校土地的所有权益为担保,而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版学校之间关于土地的纠纷于2014年12月3日最**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予以明确,董**待河南**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中的债权执行到法院后向河南**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履行承诺书的义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判令河南**有限公司向董**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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