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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87274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27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印刷纸品,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易邦纸款197274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18727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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