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58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伙食费225元、检查费9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0663.12元、误工扣发的全勤奖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20时45分,被告孙*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街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黄河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0733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入住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2椎体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116.58元。出院诊断为: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月后复查,骨二科门诊,坐诊医师接诊,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注意卧床休息。

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465元、2014年11月5日郑**医院检查费票据750元,复印费票据6元,2015年6月2日郑州**民医院检查费910元。

2、原告2014年6月6日发放工资2622.08元、6月10日发放工资14073元、6月30日发放工资2487.08元、7月9日发放工资13923元、7月26日发放工资10800元、7月30日发放工资2400元、8月6日发放工资5375.08元、8月13日发放工资12828元、8月20日发放工资280元。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2461.52元、2440.02元、2535.77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6.08元。

原告2014年9月5日发放工资3209.08元、9月9日发放工资14772元,10月1日发放工资3209.08元、10月24日发放工资2400元、11月8日发放工资2749.63元。以上共计26339.79元。

3、豫A×××××车辆识别代码为LVHRM3859D5011514,在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0时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现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为1872.58元(1116.58元+750元+6元),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4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交通费46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390.02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0.02元(28472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元。原告住院5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元,予以支持。5、检查费应为91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病例及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6、误工费应为38448.45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的工资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计算原告的3个月的误工费应为38448.45元(21596.08元×3个月-26339.79元)。以上共计42311.05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因误工扣发的全勤奖,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全勤奖为2014年年度的全勤奖,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损失即33848.84元(42311.05元×8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3384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测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48.84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崔*负担1847元,被告孙*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伤后遵医嘱卧床休息四个月,工作单位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认定其误工三个月与事实不符。崔*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6.08元,受伤后,崔*2014年9月至12月共计领取各项工资29456.98元,故崔*的误工损失为56927.34元(21596.08×4-29456.98)。本案中,崔*的医疗费不超过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崔*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崔*承担20%的责任不正确。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崔*2014年度全勤奖2000元被扣发,对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公平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崔*主张的20%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误工四个月证据不足,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未扣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度的年终奖被实际扣发且被扣发的原因单纯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年终奖具有不确定性,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崔*系**附属医院职工;2、2015年7月20日,郑州**属医院病理科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崔**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0日,郑州**属医院病理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崔**误工扣发2014年度全勤奖2000元;3、崔*2014年12月5日发放工资3117.19元。

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结合病例及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故在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内其误工费应为56927.34元(21596.08元/月×4个月-29456.98元)。另,上诉人主张对扣发的2014年度全勤奖,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此项损失虽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全勤奖系针对2014年整个年度的出勤情况而言,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能够与《情况说明》相印证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72.58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元、检查费910元、误工费56927.34元,以上共计60789.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89.94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崔*负担1847元,被上诉人孙*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崔*负担43.53元,被上诉人孙*负担127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