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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吴**于2015年10月22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59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0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新劳人仲案字(2015)50号仲裁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新密**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新劳人仲案字(2015)76号仲裁书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递交的申请书中,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的日期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5年3月前,原告应当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显然超出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在两次庭审中也没有举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提出双方至2015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载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并以上诉人超过六十日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为和理解纯属错误。二、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领到裁决书之后才知自身权益被损害,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上诉人于是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在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但是原审法院在错误理解下,以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根本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说法。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随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9400元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在其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应当在2015年3月底提出,在该案中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上诉人始终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也未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书亮自述自2000年起即在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12月因身体原因进行治疗而未继续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自2011年起在被上诉人郑新中原乾**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12月份离开单位,无论哪一种情形,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都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条款,属于惩罚性条款,应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即自应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离开单位后,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也没有举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吴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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