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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超化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团)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超化煤矿(以下简称超化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鑫**司在2008年8月5日起诉郑**团和超化煤矿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30万元,并支付2002年6月1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1776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477600元”。鑫**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团和超化煤矿“支付拖欠30万元货款的利息91000元(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鑫**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08年的诉讼请求中,而2008年的案件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鑫**司维权只能通过对2008年案件申请再审,而不能重复起诉。(二)鑫**司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有关2012年2月2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郑**团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司提交意见认为:郑**团和超化煤矿恶意欠款,给鑫**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08年的案件中,该案生效判决仅支持了鑫**司2006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请求的是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利息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的情形。郑**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鑫**司在2008年8月5日起诉郑**团与超化煤矿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30万元,并支付2002年6月1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1776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477600元”。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时,因实际还款日尚不确定,故该案的生效判决仅将鑫**司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鑫**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团与超化煤矿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08年案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郑**团与超化煤矿未向鑫**司支付涉案30万元货款在不同时期给鑫**司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重复,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二)2008年案件历经多次审理,至2012年10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最终确认该案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8月19日。此时,鑫**司才知道其2008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需另行主张权利。鑫**司遂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鑫**司关于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郑*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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