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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家安与郑州时利和货物**公司、董**、徐**、第三人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郑州时*和货物**公司(以下简称时*和公司)、董**、徐**、第三人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时*和公司发给第三人邵**10只轮胎,价值四万五千元。不知什么原因,第三人邵**没有按时收到货物。经查,属货运公司发货错误,后追回6只轮胎。原告因此又承担了两千元的运费,剩余4只轮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丢失的轮胎四只,共18000元,运费2000元,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销售单;2、货运单;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时*和公司辩称,1、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原告委托的货物按时运送到了秦皇岛,履行了合同义务;2、四条轮胎的丢失是由于徐**核实收发人错误而导致的;3、原告所要求的运输损失2000元,是原告要求运输的,运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时*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辩称,1、同被告时*和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的18000元是没有办法计算的。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辩称,1、我是运输司机,取轮胎的人给我打了收到条;2、当时运输的时候没有说过要代收货款,货物运到后,我给被告董**打过电话,问是否放货,董**给我回电话说,给了运费就可以放货,我在收到收到条之后才放货的。

被告徐**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条一份。

第三人邵**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轮胎是由我方承运的轮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的人是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面证言,证据4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徐**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从郑州**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十条,单价4500元,共45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刁**委托被告时*和公司将10条轮胎发往秦皇岛邵**处,但邵**未收到上述货物。后原告追回6条轮胎,至今4只轮胎仍未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时*和公司承运原告刁家安轮胎十条,有其出具的货运单为据,其应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的收货人,但至今仍有四条轮胎,既未交给收货人,亦未返还发货人,对该货物的损失,被告时*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四条轮胎货款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回六条轮胎的运费,经查,运回六条轮胎系按原告要求进行,该运费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时利和货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郑州时利和货物**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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