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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文诉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文诉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文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文诉称:2013年8月10日在禹州市府东路金堂钧窑禹州展厅,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展厅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其承包的金堂钧窑禹州展厅装饰工程中门头装饰部分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8000元,工期期限15天,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顺利进展到24日,工作基本完工,只剩油漆部分。这时被告方负责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求原告暂时停止施工,十多天原告到工地查看突然发现被告方擅自将原告完工部分拆除,又让他人开始施工了。原告找到项目部询问原委,他们就找借口搪塞,并说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不再施工了。原告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拒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上下四个门头钢架制作、安装、出售、油漆,原告并未进行完工,原告也未将实际情况告知被告;2、被告在原告停工后,与原告协商不成,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对门头拆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金堂钧窑禹州展厅外门头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价款48000元的事实。同时可证明被告违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3、原告施工购料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所购材料及价款;4、被告方提供的金堂钧窑禹州展厅外门头装饰工程效果图1张及原告已施工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效果图已施工的情况;5、2013年12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已基本完工,在即将完工时被告方突然要求原告停工,后在没有通知原告更没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原告施工工程拆除又转包给他人施工,实属严重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装饰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并且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2、施工效果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上下四个门头钢架制作、安装铺设油漆原告并没有进行完工;3、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施工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并没有尽到义务,也没有通知被告该施工有危险后物业要求整改,被告才知道;4、收条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停工后与原告协商不成,又另行找第三方将门头拆除,所花的金额为3909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为原告当时施工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当时也没有告知被告施工的进度和造成的后果,知道物业告知被告情况后,后期与原告协商不成,又委托第三方对门头另行拆除;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且不是正规发票,原告购买的材料是否用到该工程上或者是否用完都无法证明;对5证据有异议,该笔录从头至尾被告委托人并未承认原告违约,从笔录看不到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同意,原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又找他人是施工是被告单方擅自违约;对效果图无异议;对物业管理处的通知,原告没有见到任何通知,所以,原告没有违约情形;对证据4、都是白条,没有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收到物业管理处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脚手架、包市政管理。结算方式:合同包干价不做调整。暂定合同总价:48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为购料支付3058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的工程款19200元。原告在施工完成工程量的90%时,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发现原告安装的门头有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在双方未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工程又承包他人,且已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为由,做出退回委托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并向原告下发施工整改通知书,却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又不予认可。在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能否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双方尚未协商一致时,被告却单方解除合同,转包他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投资3058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9200元,原告下余实际投资1138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文款113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公司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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