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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嵩**责任公司、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嵩**责任公司(下称嵩**公司)、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纸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郜**签订担保书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郜**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仅偿还2万元以后未再按承诺履行还款,仍有64532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53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65元(以665329元为基数,以每月2%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剩余部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总计778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

2、担保书一份;

3、还款计划书。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

二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纸品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纸张,均以双方的交易清单为准,原告对于各种供货纸张的数量、规格、单价款、单次出货总金额均应当在交易清单中列明,被告**公司确认无误后,应当在交易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易日期以交易清单签收的日期为准。被告**公司预付每次订货的30%,剩余货款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同日,被告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若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2日,被告**公司(承诺人)和被告郜**(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65329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6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6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6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67329元。如违反上述承诺,二被告自愿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665329元的1‰/日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还款,被告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6226元,余款39910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53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还款246226元,该款应自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9103元。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作为被告**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91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以6653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399103元为计算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郜**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郑州嵩**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郜**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嵩**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被告郑州**责任公司、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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