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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郭**、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郭**、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郭**、石**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水泥、建材,未签订书面合同。郭**、石**系夫妻关系。郭**、石**多次从郑**处购买水泥、建材等,经双方结算后,郭**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郭**欠郑*水泥钱叁万元整”。石**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内容为“拿走欠条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字条一张。后经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与郭**、石**自愿订立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建材的义务,郭**、石**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郭**、石**经郑**多次催要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郑**要求郭**、石**支付2011年10月1日郭**出具的30000元欠条的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石**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拿走欠条壹万陆仟玖佰元整”的字条,是对该16900元欠款的结算凭据,对此郭**、石**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此字条已不具有欠条的性质,故对郑**要求郭**、石**支付该16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欠款3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郭**、石**负担622元,郑**负担351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误判。对于2013年6月19日的欠条,内容是“拿走欠条壹万陆仟玖佰元整”,事实经过是郑**拿着对方分次所打的50多张欠条,合计16900元,找对方催要还款,郭**、石**称为了方便计算将此50多张欠条换成了一张总条。此欠条内容行文方式虽与一般欠条不同,但核心意思表示仍是郭**、石**欠郑**16900元,也只有如此才符合实情的常理。如果已经将16900元欠款还给郑**,那么有什么理由在还款后还要给郑**出具上述欠条,直接将那50多张欠条收回即可。为何要给郑**出具上述欠条,而不是由郑**直接出具收到条。2、郭**、石**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6900元还清。根据民事诉讼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郭**、石**应拿出真实、合法的还款证据来证明其所称“已经还过”,而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明,恰恰证明其从未向郑**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该16900元已经还清,所以把条抽了回来。

郭**同意石**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石**于2013年6月19日向郑**出具的“拿走欠条壹万陆仟玖佰元整”的字条,此字条不具有欠条的性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郑**关于该字条系郭**、石**称为了方便计算将50多张欠条换成了一张总条,该字条仍表示郭**、石**欠其16900元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与欠条书写惯例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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