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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光明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与被上诉人魏光明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魏光明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魏光明在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处为登记在郝建设名下的豫ad0559号桑塔纳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显示保险单号码为310000069172,保险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为大众桑塔纳SVW7160FHL轿车,车牌号为豫A×××××,车辆权属人为郝建设,新车购置价为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魏光明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

2010年1月6日,吕**(案外人)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1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崔*驾驶的登记在郝建设名下的豫A×××××号轿车,致使豫A×××××着火燃烧,崔*及乘坐人张**二人死亡。河南省公安**郑州柳林大队做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因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超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魏**、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魏**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魏**作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魏**、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对豫A×××××损毁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损毁时,魏**持有的保险合同原本随车辆一起被烧毁,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我院提交涉案合同的原本,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魏**释明了理赔范围、理赔比例。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7万元。故魏**主张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7万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河南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70%的责任比例,再扣除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诉讼一直进行,魏**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保险金七万元。如果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崔*系军照,违章驾驶地方牌照车辆,我公司要求魏**提供崔*驾驶证情况,魏**以烧毁搪塞,一直没有提供;2、魏**提供的保险单没有承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3、崔*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以上三条属于事实,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2015)巩*初字第1965号中我公司赔偿7万元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魏**在上诉人处买保险,且其实第一受益人。车辆最高损失赔偿7万元,魏**也是按照这个标准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最高限额进行赔付。上诉人所称的“崔*系军照”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警大队没有认定崔*时军照,他是合法驾驶。购买保险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告知有5%的免赔率,所以原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魏光明购买保险时候的抄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魏光明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中没有不计免赔这一项。

经过与魏**持有的保单抄单核对,两份抄单的投保单号均为0000069172,且其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乘客这四项险别的保险费完全一致。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上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一项显示“应收保险费小计”121.81元。保险抄单上的“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两项显示的保险费数额分别是15.23元、106.58元,两项共计保险费数额是121.81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魏**就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的范围共计五项,分别是“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即“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一项没有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险与魏**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在天**险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其作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天**险理赔。魏**、天**险双方对投保车辆豫A×××××损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天**险于庭审中提交了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一份,该证据与原审中魏**提交的保险抄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魏**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这一项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将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即,天**险应赔付魏**保险金6.65万元(6.65万元u003d7万元×(1-5%))。天**险称“崔*系军照,违章驾驶地方牌照车辆”,且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天**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巩*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为: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保险金6.65万元。

如果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1472元,魏光明负担78元。二审诉讼费用比照上述一审标准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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