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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9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其中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当时未出具借条,且口头约定利息五分,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直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90000元欠款,如有违反则按每月5分利息偿还原告,并由李**做担保人。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国瑞并未按约定偿还190000元欠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曹**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向原告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自认该借条的190000元中100000元是本金,故本金应当以100000元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偿还原告曹**借款本、息1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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