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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陈**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公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陈**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份,被告人邱*甲伙同陈**、沈*(化名)以婚姻诈骗为目的窜至范县,通过邱*甲的堂妹邱*乙将陈**介绍给范县辛庄镇柳园村的苏明仪,索要彩礼3.2万元,邱*甲和陈**私分,后陈**逃跑;通过鲁*将“沈*”介绍给范县杨集乡前李胡村的白留义,索要彩礼3.1万元,邱*甲和沈*私分,因沈*一直伺机逃跑,白留义家人让邱*甲和沈*退还彩礼2.6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邱**、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陈**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且将赃款退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邱*甲伙同陈**、沈*(化名)窜至范县,共谋以给陈**、沈*介绍婆家为名骗取他人财物。邱*甲通过其堂妹邱*乙将陈**介绍给范县辛庄镇柳园村的苏**为妻,索要彩礼3.2万元,邱*甲分得1.7万元,陈**分得1.5万元,十余天后陈**逃跑;2012年秋收前邱*甲通过鲁*将“沈*”介绍给范县杨集乡前李胡村的白留义,索要彩礼3.1万元,邱*甲分得1.6万元,沈*分得1.5万元,因沈*伺机逃跑的行为被白家发现,强行让邱*甲和沈*退还彩礼2.6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骗赃款全部退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昭通**蓄银行出具的银行分户帐信息及账户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通珠泉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邱**、吴*、白**、李*、牛*、鲁*、高*、王*、苏*甲、孔*的证言,被害人苏*乙、白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邱**、陈**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邱**数额巨大,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将赃款退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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