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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立亭与邢红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立亭诉被告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立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一轮胎返修厂,于2014年元月原告退伙,该厂由被告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2.5万元,并立有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下余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仅到期5万元,被告同意按约定将厂内的机器设备交付原告来抵消全部欠款;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伙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2.5万元,该厂交由被告经营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有5万元欠款到期,另有5万元欠款还未到期,且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厂内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抵消剩余欠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厂内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归还的欠款算做利息。原告质证时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虽证明若被告违约厂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却未证明厂内的财产的具体名称和数量。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一轮胎返修厂,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24日退伙,该厂由被告继续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乙方付给甲方投资款壹拾贰万五千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还二万五千元;余款壹拾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五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五万元。三、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阻止乙方生产,厂内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已还款项仅作为支付甲方的利息。”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行立亭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按协议归还,邢**,2014、元、24号”。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欠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因其中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期限还未届满,故对未到期的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已到期的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将厂内的机器设备交付原告来抵消欠款,但因厂内具体财产不详,不宜以物抵债,且以物抵债只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因原告不同意以该种方式来实现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邢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行立亭欠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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