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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胡同榜、滑县**限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胡同榜、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系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王**系豫E8416重型罐车实际车主,豫E83176重型牵引车、豫E8416重型罐车均在原告顺**公司挂靠经营。2013年8月16日原告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四份保险合同。为豫E83176投保的: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5824元;另一份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承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保险费合计11824.3元。为豫E8416投保的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1000元、50000元,保险费合计2725.91元。同日,又为豫E83176、豫E8416运输的危险货物二硫化碳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货物责任险的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保险费4350元。原告顺**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2日11时49分左右,位于辉县常村镇常村孟电**剂有限公司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三间彩钢瓦结构房屋、一辆铲车、两辆罐车等物品,其中包括豫E83176、豫E8416车;原告胡同榜即豫E83176司机被烧伤。2013年10月25日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二硫化碳罐车司机在卸二硫化碳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并蔓延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13日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E8416、豫E83176因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对豫E8416、豫E83176的车辆、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评估:豫E8416车辆损失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144480元共计217440元;豫E83176车辆损失159720元、停运损失140400元共计300120元。

另查明,原告胡同榜于2013年10月12日在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70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豫E83176重型牵引车、豫E8416重型罐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豫E83176重型牵引车、豫E8416重型罐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豫E83176重型牵引车、豫E8416重型罐车的车主均为原告**公司,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依据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公司索赔时可就主、挂车分别进行索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因豫E8416重型挂车上的二硫化碳引发的火灾而烧损,对豫E83176重型牵引车的车损,被告应在豫E841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豫E841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对豫E83176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59720元。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豫E83176车损赔偿金159720元中的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核定,河南**有限公司对豫E83176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140400元,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40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E8416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河南**有限公司对豫E8416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296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豫E8416重型挂车车损72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E8416运输的二硫化碳在被告投保了货物责任险,该险的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对货物(二硫化碳)损失评估价值为144480元,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货物(二硫化碳)损失1444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胡同榜住院22天,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66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为220元;原告胡同榜事故前系货车司机,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44421元,共计为2677.43元;护理费每日按70元计算一人,共计为15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2596.03元。原告胡同榜系豫E83176的司机,其在救火时被烧伤,对其该损失,被告应在豫E8317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胡同榜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354.6元中的12596.0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王**与原告滑**限公司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滑**限公司豫E83176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0000元、停运损失140400元、豫E8416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保险金144480元,共计40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同榜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77.43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96.03元。三、驳回原告王**、王**、胡同榜、滑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7169元、原告滑**限公司负担20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滑县**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所有的豫E83176车损、司机胡同榜个人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豫E83176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货物损失是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豫E83176车损及停运损失、胡同榜个人损失、货物损失、诉讼费等共计354645.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胡同榜、顺**公司共同答辩称:豫E83176车损、司机胡同榜个人损失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豫E83176停运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豫E83176车损,诉讼费应当赔偿。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10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和豫E8416重型罐车保险单上虽然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顺达运输公司,但王**系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王**系豫E8416重型罐车实际车主,上述车辆与顺达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保险费用是实际车主交纳,主、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主、挂车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因罐车起火导致豫E83176重型牵引车被火烧毁,其车辆损失是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豫E8416重型罐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胡同榜系豫E83176重型牵引车驾驶员,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胡同榜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上诉称胡同榜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豫E83176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是因豫E8416重型罐车火灾造成的,该停运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合理的财产损失,符合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已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诉人只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豫E83176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404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因火灾导致货物损失14448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件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其在通用部分又规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责任免除,该通用规定免除了其承担的义务,且没有列举出那些相关规程,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称货物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上诉人不能及时理赔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保险合同限额的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同榜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77.43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96.03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王**、胡同榜、滑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滑县**限公司豫E83176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000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豫E8416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保险金144480元,共计36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由滑县**限公司负担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800元,由滑县**限公司负担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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